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告甲○○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原告為使被告得以入境台灣地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月,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並持結婚登記後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入境台灣,被告入境台灣後即不知去向,原告之犯罪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向警局自首,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嘉簡字第七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故兩造係假結婚,自始無結婚之意願,所為之結婚登記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僅有形式之結婚登記,並無實際結婚之事實,依法,此一婚姻關係顯屬不成立。
三、證據: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嘉簡字第七九八號案卷及查詢原告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確認結婚不成立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原告為使被告得以入境台灣地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月,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並持結婚登記後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入境台灣,被告入境台灣後即不知去向,原告之犯罪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向警局自首,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嘉簡字第七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故兩造係假結婚,自始無結婚之意願,所為之結婚登記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僅有形式之結婚登記,並無實際結婚之事實,依法,此一婚姻關係顯屬不成立等語。被告並未提出任答辯。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業經原告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弟弟 簡木樹 於警詢中亦證稱:「甲○○僅在家中住約一星期就不見了,他們也沒有辦婚宴或拜公媽的儀式...大家都說乙○○是被人騙去當人頭」,而原告所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以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自不成立,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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