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155、327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14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
50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首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首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刑期接續,於90年8月14日入監執行,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92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乃乙○○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入監執行,俟94年7月14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14日,因停止戒治而經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乃於保護管束期滿以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0年11月8日再度入所執行,俟91年4月1日始因強制戒治毒癮戒斷療程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出所(此部分所涉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基簡字第837號、90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前述)。
三、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8日下午5、6時起,至94年11月20日下午5、6時止,或在基隆市○○○街○○巷○號其住處,或在國揚大地之不詳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放入香煙內點燃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個星期施用2至3次不等;又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多次,平均1個星期施用1至2次。嗣為警先於94年10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4樓之蕭清源(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搜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4年11月1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段○○○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4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4年11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之乙○○現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6公克、海洛因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1只、安非他命類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2只,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包括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2公克、海洛因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1只、安非他命類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2只扣案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正本2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前後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先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4日、94年11月18日、94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本3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本各1件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14日,因停止戒治而經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乃於保護管束期滿以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0年11月8日再度入所執行,俟91年4月1日始因強制戒治毒癮戒斷療程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出所等情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諸立法理由所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足見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所重,實乃「依法律規定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療程是否業已完成戒斷」。即經觀察、勒戒後,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者,則應認為療程已經完成;倘經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尚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則其療程當然尚未結束。再依舊法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者,依法應付保護管束;茲該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強制戒治處遇程序之延續,則在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以前,當認為戒斷療程尚未完成,強制戒治亦未執行完畢。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業已明定五年內再犯者,僅須進行刑事訴追,而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部分依舊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者,乃因法律修正施行而經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於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然此項戒毒療程之中斷,既係肇因於法律另有規定,則其釋放出所,即非因毒癮戒斷完成之可比,參諸前揭說明,此類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之情形,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於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之所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未據起訴暨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白粉,合計毛重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除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正本2紙在卷可佐;扣案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此亦分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本3紙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扣案海洛因合計毛重
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2只,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亦非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而與本案查無關聯,是本院自無從就此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