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公司如因案訴訟而有類此情形時,該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長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初不因其董事長未及補選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4年9月29日死亡,目前尚未完成補選,此有丙○○之戶籍謄本及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則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 吳金贊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所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本件因訴外人 謝焜榮 即永豐電話防盜器材行邀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08月0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詎訴外人謝焜榮即永豐電話防盜器材行於94年03月08日起即不依約定還本繳息,雖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結欠原告本金830,386元及其利息等,並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94年促字第5590號支付命令在案。而被告甲○○為逃避連帶保證責任,竟於94年02月24日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04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最高法院67年5月23日第五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則合於民法第244條之情形,依該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訴請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較利於債權之受償(司法院
74年5月20日廳民一字第377號函)。依照上開判例之意旨以觀,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第三人通謀虛偽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處分予第三人,即可由債權人請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為免其財產為債權人強制執行,竟以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之方式以遂其脫產之目的,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乙○○,依照前揭法理,其買賣當然無效;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當然無效,應予塗銷,其所有權仍屬被告甲○○所有,因被告乙○○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其所有,故原告有必要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同時,被告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可以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判決:⑴確認被告乙○○與甲○○間就基隆市○○區○○段○○○○○號,面積1,4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35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94年02月24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乙○○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0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鈞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本件合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撤銷訴權。按撤銷權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履行該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是原告得依照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㈡本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登記為買賣,惟其二者之間根本無
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更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謝焜榮即永豐電話防盜器材行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証人,該借款已未依約清償,則被告甲○○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債權。
㈢被告甲○○除前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實益財產可供清償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其將其僅有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乙○○,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買賣予被告乙○○,既已減損其積極財產之所有,復未增加其消極債務之清償,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爰請求備位判決:⑴被告乙○○與甲○○間就基隆市○○區○○段○○○○○號,面積1,4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35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於94年02月2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乙○○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0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後之陳述:㈠被告乙○○94年8月25日答辯狀所附「謝焜榮」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影本,既不能證明有匯款買賣之事實,亦與被告間主張買賣行為交易無涉。被告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與被告甲○○無關,因存款單之戶名並非甲○○,且其提出之存款單僅係郵局留存聯,自不能證明乙○○借錢給甲○○。此外,上開存款單之用途為何?是借款?投資?買賣?還款?或其他原因?被告主張是借款,應負舉證責任。且依被告乙○○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總價款為508,950元,與被告主張存入100萬元不相符,亦未見雙方買賣契約書,足證買賣不實。
㈡被告乙○○與甲○○買賣過戶時間為94年4月22日,與訴外
人謝焜榮即永豐電話防盜器材行自94年4月8日(迄息日94年3月8日)不依約還本繳息相近,買賣過戶原因,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旨在避免查封,而侵害原告之債權。
㈢關於有害及原告債權部分,依被告甲○○及訴外人謝焜榮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除本件系爭不動產外,兩人均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被告甲○○於無資力對原告清償之情形下,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予被告乙○○,更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㈣證人 江梅 雖於94年12月28日到庭陳稱:90年1月25日由其招
互助會當會首,起會共有會員50會,尾會於93年12月25日結束,每位會員每月繳交2萬元,採內標制。惟:⑴互助會期自90年1月25日至93年12月25日,合計為48會,並非50會;⑵依證人所述,被告乙○○是以3,000元得標,採內標計算
50會可得959,000元;48會則為919,000元。此金額與被告乙○○匯入謝焜榮之金額100萬元不符。若被告主張另有湊補,應提出證明;⑶況證人並未提出被告乙○○得標或何時得標之文件。退一步言,即使被告乙○○標得上開會錢,亦無法證明就是匯款之100萬元;且借款100萬元予謝焜榮與本件買賣雙方及被告甲○○、乙○○二人無關。
乙、被告乙○○辯稱:㈠被告乙○○和甲○○是姊妹關係,被告甲○○於93年5月間
,以生意上周轉為由,要求被告乙○○先借100萬元,並言明會儘速返還,因此被告乙○○即依其指示於同年月31日將100萬元匯入甲○○之夫及謝焜榮之帳戶。但被告嗣後多次向被告甲○○催討,甲○○均無法清償。直至94年2月間,甲○○因仍無法償還乃提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賣予被告乙○○,價金則以該借款抵繳,被告乙○○迫於無奈,也只能同意依此方式辦理。雙方達成協議後,即由被告於94年2月24日辦理相關手續,但因甲○○住南投,並未將移轉登記時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提供給被告,因此被告也無法立即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多次催促下,甲○○才將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備妥。故本件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才會拖至49年4月22日。
㈡依原告所言,甲○○係在93年8月作保,94年3月8日起未依
約還款,因而甲○○作保時間及欠繳期間均在被告借款及訂立買賣契約之後。且本件被告雖無再行支付價金,但以先前之借款作為價金之支付,亦不能為無對價關係。又被告若和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大可在94年2月24日即檢附所有文件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又何需再多次催促甲○○提供文件,延至同年4月24日才辦妥移轉登記。再就原告稱買賣價金偏低一節,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時價僅為60萬元,但被告反而以高於時價之100萬元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2分之1持分,若非是為了降低損失,被告實在沒有必要以1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因此本件買賣契約,確屬真正。
㈢被告並不知悉甲○○和原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民
法第244條第2項固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本件買賣契約既屬真正,原告欲主張撤銷者,必須是有無前開規定事由存在。被告與甲○○分住基隆與南投,並無頻繁之接觸和往來,因而甲○○何時和原告訂立保證契約,保證額度有多高,根本不是被告所能知悉。被告唯一關心的是100萬元借款能否取回,無從於移轉系爭房地時,知悉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之可能。又本件買賣契約雖減少甲○○之積極財產,但同時也增加消極債務之清償,甚至債務之清償高於減少之財產,何來損害原告之權利。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甲○○曾於94年2月24日就其所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給被告乙○○,地政機關並於同年4月22日完成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原告於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不動產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備位聲明則主張係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就被告甲○○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著有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於本院94年12月7日審理時,亦到庭自承:「我們是單純的認為被告二人間應該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沒有積極的證據證明,但是該行為看來並不單純」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乙○○就其借予被告甲○○之100萬元款項係以合會會款交付乙情,業據證人即合會會首江梅到庭證稱被告乙○○確有跟會,是在93年4月或5月25日標得,會款約9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證人江梅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親戚僱傭關係,若被告乙○○未向其跟會及標得會款90餘萬元,證人江梅何需冒偽證之危險為無相關之人開脫?可徵被告乙○○於93年4、5月間應有標得會款90餘萬元乙情,並以之湊成整數100萬元做為借予被告甲○○之款項。且被告乙○○就其所稱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因被告甲○○無法清償於93年5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之債務,故以系爭不動產相抵100萬元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八斗子郵局存款單影本1件為其匯款之憑據。原告雖質疑系爭郵局存款單之戶名並非甲○○、土地及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買賣總價款為508,950元、過戶時間94年4月22日與訴外人謝焜榮即永豐電話防盜器材行自94年4月8日起不依約還本繳息相近等情。然依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查詢被告甲○○之夫即訴外人謝焜榮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結果,訴外人謝焜榮之郵局帳戶於93年5月31日確有一筆100萬元之款項,由代號001111號經辦局匯入,與被告乙○○提出之存款單之資料相符;而訴外人謝焜榮與被告甲○○為夫妻,由夫妻之一方出面向他人借款,且基於方便或其他因素將款項匯入配偶之帳戶以利運用,實屬常情。又被告乙○○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在身為債權人之被告乙○○多次向債務人即被告甲○○夫婦要求償還借款而不得之情形下,以被告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銷債務,縱使系爭不動產僅值50餘萬元,在考量債權損失最小的情況下,衡情債權人多會先予接受。至於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時間雖為94年4月22日,惟被告乙○○於94年2月24日即已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日期戳記可證,可見被告二人欲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亦在訴外人謝焜榮即永豐電話防盜器材行無法依約清償向原告借款之94年4月8日之前。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乙○○確實曾將100萬元借予被告甲○○,並依被告甲○○之要求於93年5月31日將上開100萬元借款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甲○○之夫即訴外人謝焜榮帳戶內。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2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其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甲○○既曾向被告乙○○借得100萬元,嗣後因無力償還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用以抵銷債務等情,為本件先位聲明部分已確認之事實,故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而非無償贈與行為。則原告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資金往來,係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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