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305,000元向被告購買一批(型
號分別為JS-23781、JS-23789、JS-26226、JS-26236、JS-39786、JS-39796等六款)亞瑟士運動鞋(以下簡稱系爭運動鞋)4,500雙。嗣原告再將該批運動鞋以1,575,000元轉售訴外人永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揚公司)。永揚公司購得系爭運動鞋欲將其出口至日本時,竟遭海關以來源不明為由予以扣留沒收。訴外人永揚公司乃以該批運動鞋存有瑕疵為由轉而向原告索賠,原告方知該批運動鞋非被告自海關合法標購而來之當季商品,並應於標售日二個月內退運出口,卻仍售予原告。原告遭訴外人永揚公司求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原告應賠償永揚公司1,575,000元確定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所受損害,除原告購入系爭貨物支付之價金1,305,000元外,含利息111,760元、強制執行費用11,195元、假扣押執行費11,025元、第一審裁判費15,750元、第二審裁判費23,625元、強制執行費用11,025元、第三審裁判費23,625元、第三審律師費用35,000元,合計1,548,005元。又原告以1,305,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後,再以1,575,000元之價金賣予訴外人永揚公司,其間原告原可賺取270,000元之利益,亦因被告所賣之物存有瑕疵而致使原告喪失該利益。綜上,原告因被告未告知該運動鞋瑕疵,總計受有1,818,005元之損害(計算式:1,548,005+270,000=1,818,005)。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被告購得之運動鞋既存有上述之瑕疵,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故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認為被告應擔保第三人(無論為私人或行政機關)均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存有瑕疵之運動鞋售予原告,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亦得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爰請求被告給付1,818,
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運動鞋限制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
,此項限制即屬存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且於買賣成立時或其以前即已存在。被告於標售系爭運動鞋前須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標售貨物及運輸工具須知第18條規定:
「切結保證履約事項:得標人應填具切結書,保證履行本須知及看貨清單上之有關約定,並依規定設置『承購海關標售貨物轉售登記簿』以供必要調查,並不得將海關所發給之一切單據轉讓他人頂替冒用。」,得標人即被告並應依「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二個月內退運出口,並以基隆港輸出為原則,由本局派員押運監視裝船,一切手續及費用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否則視同放棄。
」之規定辦理;此為國家(出賣人)與人民(買受人)在締結私法上買賣契約時之特別約定,國家(出賣人)仍得依此限制而為私法上之契約權利之主張,因此仍無礙瑕疵之存在。況且,該瑕疵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
⒉被告於買賣成立時確實告知原告系爭運動鞋「已經合法
出口再進口」,甚至被告當時已將系爭運動鞋公開擺在展示架上販售,而使原告不疑有他才願意買下系爭運動鞋,否則被告當初向海關標得每雙運動鞋均價約28元,,原告怎可能同意以每雙3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該批具有瑕疵之運動鞋?此由被告於本件訴訟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回答鈞院所問:「系爭該批鞋子為何會讓海關沒收?」,仍明確答稱:「因為是原告他們賣給永揚公司的時候,沒有將曾經出口再進口的資料給他們,……」,益加得證其曾對原告聲稱系爭運動鞋「已經合法出口再進口」之事實。此外,亦可由鈞院92年度訴字第68號審理程序之證人 李德昌 到庭具結證稱:「我也有去大武崙的倉庫內看過貨以確認貨源,我在倉庫那裡有遇到乙○○(即被告),乙○○向我說貨在台灣已經賣出去一千雙左右,貨沒有問題,我確認後才回去跟 楊建發 說這件事」及「我確定乙○○告訴我貨已經合法再進來台灣就可以合法販售了。」。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伊將系爭鞋類銷售與甲○○,而非告訴人公司,伊在標購得系爭鞋類之後,確曾依規定將系爭鞋類退運出口,並委由香港亞洲財務資訊公司為伊處理報關進口之事宜等語,實與被告曾向原告聲稱系爭運動鞋「已經合法出口再進口」之事實互相吻合。原告否認於買賣成立時即知系爭運動鞋存有瑕疵,此項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參照)。
⒊被告將系爭運動鞋賣予原告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經採為判決理由,其證稱:「89年我在基隆關稅局標到一批亞瑟士鞋,我在89年7月底時我將這批貨賣給甲○○,一雙鞋我賣給他290元,我一共賣給他4,500雙,總共的貨款是1,305,000元,貨款他是分兩次給我的。」。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已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中具結證稱前揭重要爭點之事實並經該案判決採為判決理由,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並符合爭點效理論之基本精神。況且被告於另案係以證人之身份到庭結證,被告若仍虛偽辯稱原告僅係居中介紹人,則被告於另案即應負偽證之法律責任。又被告所辯「系爭亞瑟士牌運動鞋並無原告所指應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限制,亦無其他瑕疵。
」,亦屬無稽,實為推諉卸責之詞,蓋因民法第354條所規定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法定的擔保責任,即出賣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本件系爭運動鞋事實上亦因「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瑕疵而遭海關以來源不明為由將此批貨物扣留沒收,該貨物之瑕疵不但早已存在且因該瑕疵之存在使海關扣留沒收系爭運動鞋,此瑕疵顯然已滅失或減少該貨物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⒋被告辯稱系爭運動鞋有「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
內退運出口」之情形,原告亦屬明知云云。然此乃被告個人主觀臆測而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或之前「並無明知」該情事,況且買賣當時,被告聲稱系爭運動鞋係屬「合法進口」之鞋類而使原告不疑有他,若原告明知該瑕疵之情事,則原告斷無可能向被告購買系爭運動鞋。因所謂「明知」應係指行為人主觀實際上確實明白知悉始可,否則即不得謂為「明知」,此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即可知悉。事實上,基隆關稅局並無寄發當月標售貨物「看貨清單」予原告,而是原告親自前往關稅局查看有意投標之貨物即「魚肉類」及「成衣類」,看貨清上有近百組貨物,事實上原告不可能每一組都去看,且一組中通常有多項物品,甚為複雜,而各個組別的貨物均分散在各個不同的集散場所及地方,甚至有遠達花蓮、新竹等地,且看貨時間亦僅有5日之限制,其中每看一組至少要花半天至一天的時間,原告未實際前往了解系爭運動鞋之情形。
㈤原告於89年4月、5月間雖曾以商誌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參
加基隆關稅局於89年4月、5月間之招標活動,而於897015號、892003號、895006號及896013號等4紙投標單上書寫填載商誌企業有限公司、 蕭志麟 、嘉義後厝仔5-3號等文字,然該4組均非系爭運動鞋之投標單。退步言之,縱使以此率而認定原告明知系爭運動鞋早已存在「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限制,然事實上原告於買賣成立當時確已因被告向原告佯稱系爭運動鞋「已經合法出口再進口」,使原告誤以為該限制之瑕疵業已獲得補正,惟事實上卻仍未獲補正,因此即不能再與被告所佯稱之原告明知「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情形等同視之。且本件重點非如被告所謂原告對「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情形是否明知,而應在於被告於買賣成立當初即向原告表示系爭運動鞋「已經合法出口再進口」,使原告誤認系爭運動鞋既經合法運出口又運回台灣,於國內外均可販售。
㈥又實務上審判資料首重初供,原告於90年5月28日在海調
處所作調查筆錄第4頁偵訊中對於問:「據李德昌90年5月28日於本處製作調查筆錄時所稱,你與李德昌、乙○○在大武崙倉庫討論球鞋買賣事宜時,乙○○表示,該批亞瑟士牌球鞋係進口而來,但當時李德昌曾質疑該球鞋應是海關標售而來,應較便宜,如此才可以壓低價款,故你當時應知悉此球鞋乃海關標售而來?」,答稱:「...我認知上,可能是大中企業行標售後,退運出口後又合法進口的。」,更可證明原告當時主觀上仍相信被告所佯稱系爭運動鞋「已經合法出口再進口」,已無「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限制,可在國內、外販售。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703號刑案審判程序中均稱其有「於89年7月間退運出口至香港,再以不詳方式運回台灣,屬合法進口之運動球鞋,可以在台灣地區對外銷售」,續依證人廉匯源亦於同案之審判程序到庭具結並回答庭訊問題:「公開拍賣的私貨是否都不能在國內販賣?」時,證稱:「不是,公開拍賣的私貨有一些可以在國內賣,有一些不能在國內賣,如鞋子、農產品、菸酒都不能在國內販售,如果違規在國內販售的話就視為走私,當初被告標到這批貨時是由我監督在公開場合封箱,然後直接運到船邊去交給海關人員監視裝船,所以可以證明當初被告鞋子確實有運出去,但是後來如何再運回來我就不知道了,不能在國內賣的貨品在看貨單上都會有明顯的記載,標到後海關會發給提單,但是這種貨物會在提單上蓋章註明這批貨物不得提領出關」,益足證明被告始終聲稱系爭運動鞋曾經有「已經合法出口再進口」之事實。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並未向被告購買系爭運動鞋,僅係居中介紹買主予被
告。被告於89年6月22日自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簡稱基隆關稅局)以148,100元得標購得「亞瑟士」牌運動鞋5,171雙,嗣於同年7月底經由原告之居中介紹認識一鞋商,即訴外人李德昌,雙方以每雙300元,共4,500雙成交,其中每雙10元為給付予原告之佣金,此觀原告90年5月28日於海調處所作筆錄自明,故原告即非買賣契約當事人,非得基於買受人地位對被告有所主張。
㈡系爭運動鞋並無原告所指應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限制,亦無其他瑕疵存在:
系爭運動鞋於基隆關稅局對外標售之初,曾於看貨清單上記載:「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並以基隆港輸出為原則...」等語,惟系爭運動鞋經國家沒入後,其所有權即歸國家所有,國家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賣自己之物,並與被告就系爭運動鞋達成買賣契約,由被告取得系爭運動鞋之所有權。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前揭看貨清單上固有「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記載,然此一對人民所有權行使之限制,並無任何法源依據,僅係海關人員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之規定所為之記載,且上開規定僅在規範海關處理貨物變賣、退運等事項程序,至於何類貨物可在臺灣地區直接銷售?何類貨物需運退出口,不得直接在臺灣地需銷售?凡此,前揭處理程序均乏規定。況且該處理程序僅屬行政規則,非屬法律性質,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對於涉及侵害人民權利事項,須有法律授權為依據。故「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充其量僅為國家(出賣人)與人民(買受人)在締結買賣契約時之約定,僅於雙方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經查被告所出售之系爭運動鞋,已無前開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限制,原告據以指為瑕疵,誠屬誤解。又物之瑕疵,乃買賣標的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言,然系爭運動鞋除原告所指應於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情形外,並無類似情況,自無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㈢原告對系爭運動鞋有「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情形,亦有所知悉: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縱認系爭運動鞋存有前開應於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限制,系爭運動鞋於89年4月、5月間,亦各有經基隆關稅局對外公開招摽,並寄發當月標售貨物「看貨清單」與有意競投者,而原告確有領取當月的看貨清單,業經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案件所不否認,復有基隆關稅局89年4月20日第4次標賣清單及89年5月25日第5次標賣清單可憑,又上開2次之看貨清單上,其中本案「亞瑟士」牌運動鞋部分註明:「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原告既曾參與基隆關稅局89年4月、5月之公開招標活動,本案「亞瑟士」牌運動鞋是否須於得標後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之情節,原告自屬明知。此外,原告係以從事海關拍賣品為業,其使用之牌照為商誌企業有限公司,雖該公司法律上之負責人非原告,然卻由原告使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業務,原告並於87年起已開始標購得大陸鞋子(耐吉運動鞋),對於海關沒入之大陸鞋子必須出口及不得在臺灣銷售之規定,更知之甚詳。再者,被告已向原告明白表示系爭運動鞋一定要出口到國外,不能在臺灣直接銷售一事,業經證人 賴春蓮 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68號審理程序中證述甚詳,並為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所採認,且被告對委由代尋國外買主之訴外人 施志仲 亦明白表示系爭運動鞋須出口及不得在臺灣銷售之限制,焉有不告知原告之理,原告諉稱不知情,實屬無稽。
三、本院經查:系爭運動鞋係被告於89年6月間向基隆關稅局標得後售予原告,嗣訴外人永揚公司向原告購得系爭運動鞋欲辦理出口時,卻遭海關以來源不明為由扣留沒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卷2第20頁參照)在卷足稽。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㈠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㈡如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貨物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㈢原告於買受系爭貨物時就該項瑕疵存在乙事,是否知情?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運動鞋一批,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僅係居中介紹買主李德昌予被告,實際買受人並非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以每雙300元之價格向被告(乙○○即大中企業行)購得系爭運動鞋後,再經李德昌之介紹,以每雙350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永揚公司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審認明確(詳卷1第19頁,即該案判決書第7頁理由),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亦自承:「89年我在基隆關稅局標到一批亞瑟士鞋,我在89年7月底時我將該批貨物賣給甲○○……,貨款他是分兩次給我的。」等語綦詳(詳卷1第17頁,即同判決書第5頁),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委無足信。
㈡次查,訴外人永揚公司購得系爭運動鞋欲將其出口至日本
時,卻遭海關以來源不明為由扣留沒收,永揚公司乃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如數返還價金,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永揚公司勝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卷第13-21頁)。被告雖否認系爭運動鞋具有瑕疵,辯稱:系爭運動鞋之看貨清單上記載:「限得標人於得標次日起兩個月內退運出口,並以基隆港輸出為原則」等語,僅屬行政機關應遵守之內部規定,並非法律,本於法律保留原則,該項限制僅於國家與得標人間有效,不得拘束其他第三人,是系爭運動鞋對原告而言,並無瑕疵存在云云。但查,系爭運動鞋於永揚公司欲行辦理出口時,確因來源不明而遭海關扣留沒收,益徵系爭運動鞋確為無法完全自由交易流通之物品。系爭運動鞋雖無欠缺該物品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情事,但在公法上處分權能受限,此項公法上限制(扣留、沒收)雖非物之瑕疵,但仍屬權利之瑕疵(參照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16頁)。
㈢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351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是本件被告應否負權利瑕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兩造訂約時原告是否知情該項權利瑕疵存在為斷,經查:
⒈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系爭運動鞋一定要出口到國外,不
得在台銷售等語,業經證人賴春蓮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同刑事卷9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 賴女 與被告間雖具有僱傭關係,然參諸被告將系爭運動鞋售予原告前,委託施志仲代為尋找系爭運動鞋之國外買主時,即向施志仲明確表示該批貨物不得在台直接銷售,嗣因施志仲與國外客戶久未聯繫,渠等交易未能如期完成等情,亦經施志仲於同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同刑事卷9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由此勾稽以觀,被告未曾對施志仲為任何隱瞞,又何需獨對原告隱瞞上開權利瑕疵?賴女上開證詞,應非獨厚被告之證詞,堪以採信。
⒉次查,原告雖稱:因被告向伊佯稱系爭運動鞋「已經合
法出口再進口」之事實,伊乃不疑有他而向被告購買云云。然其於調查處接受訊問時直承:「我記得乙○○託我尋找買主時僅告訴我該亞瑟士球鞋要出售,但因為我與乙○○認識迄今,我知道乙○○所有的貨物大部分係向海關標售而來,故我雖懷疑該亞瑟士球鞋也係海關標售而來,但我當時並不方便細問確切來源為何。」等語(詳原告於90年5月28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所述,卷2第35頁)。苟原告自始即堅信系爭運動鞋並無任何瑕疵,又何來對貨源起疑?況兩造相識多年,二人經常參與海關標售貨物之投標,原告必熟稔標售物品之相關流程及流通風險,系爭運動鞋總價不貲,原告對貨物來源存疑下,卻未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即率爾出價購買,亦不符常理。益證原告對系爭運動鞋所存在之權利瑕疵並非不知。
⒊原告固援引其本人及訴外人李德昌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
證詞,主張其確實不知瑕疵存在云云。然查,永揚公司負責人楊建發曾以原告、李德昌及被告等三人涉嫌詐欺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除被告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二人則經處分不起訴在案,業經調取該署90年度偵字第456號卷查明屬實,益徵原告、李德昌與被告間之利害相反,無法排除二人為求己利而諉稱不知該項瑕疵之可能,渠等所述各節,尚難盡信,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原告辯稱其不知該項權利瑕疵存在之情形下購買系爭運動鞋云云,委無足信。
⒋綜上所述,系爭運動鞋既無物之瑕疵存在,原告依物之
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又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已知上開權利瑕疵,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另有何契約約定,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被告即不負擔保之責,是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81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