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觀諸同法第500條第1、2項亦明。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略謂:依兩造合夥契約書第11條約定:「如有爭議,合夥人同意以越南平陽省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並無第一審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竟予准許,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人因未實際接獲支付命令,係於94年12月1日委託閱卷始知悉,故迄今尚未逾30日期間云云。
三、查,本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促字第28843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新台幣9,821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費用,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3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位於台北市○○路○○號11樓戶籍地,且經再審原告本人蓋章簽收等情,有送達回證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稽,再審原告辯稱並未收到上開支付命令云云,委無足採。而上開支付命令既已於93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自應於93年11月4日支付命令確定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遲於94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兩造合夥契約約定以越南平陽省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則上開再審事由顯非發生或知悉在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
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前述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世祺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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