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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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被告 陳建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33號、第40001號、第4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三、四之二、五、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之一、六、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附近之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價格,購入愷他命50公克(每公克1,500元),欲趁工作之便,以每公克2,000元價格販售予前來KTV消費之不特定人,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1月3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501號房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6包,始悉上情。
二、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成 」之人,以420萬元債權販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0包,並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而非法持有之,擬伺機出售他人以牟利。另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ikTok,以暱稱「桃園24h營」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上情,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丙○○所使用之微信暱稱「耳東陳」聯繫,雙方談妥以1萬9,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相約於110年10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9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進行交易。然丙○○因無管道取得欲販賣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遂詢問友人甲○○有無購毒管道,甲○○因知悉乙○○可提供大量毒品咖啡包,明知丙○○購入大量毒品咖啡包之目的,係欲販售牟利,仍基於幫助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乙○○聯繫欲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經乙○○告知價金為1萬7,000元後,甲○○於110年10月18日晚上9時46分許,偕同丙○○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先由丙○○交付1萬7,000元予甲○○,再由甲○○出面以該價格向乙○○購得毒品咖啡包100包。嗣於110年10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丙○○於交付毒品咖啡包100包予喬裝員警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丙○○為警查獲後供出甲○○,因而查獲甲○○,並於110年11月3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甲○○並供出毒品來源為乙○○,因而查獲乙○○。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乙○○、丙○○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份:
1.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0001號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109頁、第2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0001號卷第41至45頁、第51至55頁、第117至126頁),復有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16包扣案可佐。
2.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1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拉曼 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1291號卷第317至319頁),足證被告甲○○持有之扣案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16包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被告甲○○以7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50克,並擬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0001號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份:
1.被告乙○○部分:⑴被告乙○○於110年1月間,向「小成」販入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0包後,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予甲○○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1291號卷第1至2頁、第13頁、第16至19頁、第83頁、第307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83至84頁、第245頁),核與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0001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0001號卷第59至67頁、第135至202頁、110年度偵字第41291號卷第41至50頁)。
又員警於上開中園路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而被告乙○○販賣予甲○○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化學跡證採證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1291號卷第313頁、第317頁、110年度偵字第37533號卷第125至141頁、本院卷第175至183頁、110年度偵字第41291號卷第50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起訴事實僅論及被告乙○○向「小成」以420萬元債權購買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2995.96公克),惟被告乙○○供稱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毒品、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亦係同一時間向「小成」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故起訴事實應予補充。
2.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ikTok,以暱稱「桃園24h營」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嗣於110年10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予喬裝員警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7533號卷第16至21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2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毒品咖啡包照片、丙○○與喬裝員警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7533號卷第39至45頁、第59頁、第61至68頁、第69至76頁)。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7533號卷第125至141頁),且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幫丙○○去跟乙○○拿毒品咖啡包,再拿給丙○○,但是我不知道丙○○要販賣,他也沒有說要分錢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甲○○只是單純協助丙○○向乙○○取得毒品,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丙○○取得毒品咖啡包後的轉賣行為,係丙○○個人所為,甲○○並不知悉,其主觀上無幫助販賣之故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丙○○向我表示要毒品咖啡包100包,
我就問 小志 (即乙○○)有沒有毒品咖啡包,他說要問一下,後面等他聯繫後,他向我表示有毒品咖啡包100包,我就回報給丙○○,110年10月18日晚上9時46分我開車載丙○○至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號,我先向丙○○收1萬7,000元後,走進去上址給小志現金,小志再將毒品咖啡包100包給我,我再將毒品咖啡包交給丙○○(見110年度偵字第40001號卷第20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0年10月18日丙○○跟我說他要毒品,我幫他跟乙○○聯絡,乙○○有跟我講100包毒品咖啡包多少錢,我有跟丙○○講,丙○○說好,聯繫完之後,我開車載著丙○○去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122號,我跟乙○○拿完之後拿給丙○○;是乙○○叫我過去,因為他跟丙○○不熟,他們兩個人互相知道,但是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228至229頁)。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說他要去拿毒品的地方,別人
不希望讓不認識的人過去,所以甲○○讓我先下車,我下車前就有先把1萬7,000元交給甲○○,甲○○就繼續開車跟著對方的車開進巷子內的工廠,我在外面等,後來甲○○開車出來,叫我上車並把100包咖啡包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533號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18日我請甲○○幫我找毒品咖啡包,因為我不認識乙○○,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但是知道乙○○是甲○○的上游,所以透過甲○○找乙○○買毒品;當天我請甲○○載我去,他說乙○○不想跟不熟的人碰面,所以他叫我下車等他,我拿1萬7,000元給他,他就開去跟乙○○交易,回來才給我東西;我請甲○○幫我聯絡,他跟我講說100包毒品咖啡包的金額是1萬7,000元,因為乙○○跟甲○○比較熟悉,所以乙○○要求要甲○○出面跟他交易,如果不是甲○○出面的話,我沒辦法跟乙○○買到這10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219頁、第222頁)。
⑶互核被告甲○○、丙○○上開供述可知,丙○○與喬裝員警談妥以1
萬9,0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0包後,因無管道取得毒品咖啡包,遂詢問被告甲○○有無購毒管道,被告甲○○即詢問乙○○有無毒品咖啡包100包,經乙○○向被告甲○○表明價金為1萬7,000元後,被告甲○○開車搭載丙○○前去上開中園路處所,然因乙○○與丙○○互不認識,僅能由被告甲○○出面與乙○○交易,故丙○○交付1萬7,000元予被告甲○○後,由被告甲○○出面向乙○○購得毒品咖啡包100包,再交予丙○○等情,堪可認定。⑷再參酌被告甲○○與丙○○於110年10月18日晚上7時7分之對話紀
錄,丙○○向被告甲○○表示:「你在跟神奇寶貝訓練中心的 小智 (按即乙○○)確定一下,因為我客人改晚上12點跟我拿」,被告甲○○回覆:「好」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914號卷第57頁),再稽之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警方喬裝之買家提早時間跟我進行毒品交易,我聯絡甲○○確認毒品,神奇寶貝訓練中心的小智就是我在中園路2段巷子內看到的另一個人,因為我要販賣毒品了,所以要確認自己是否有毒品可以出貨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914號卷第2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甲○○說我拿這100包毒品咖啡包是要轉賣,我請他去幫忙聯絡乙○○時,就跟他講有買家要買100包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益徵被告甲○○知悉丙○○購入大量毒品咖啡包之目的,係要供販賣之用,猶幫助丙○○向乙○○詢問購毒事宜,並由其出面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以供丙○○販售予他人;又因被告甲○○並未參與丙○○與喬裝員警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亦未分擔實施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所參與者僅係為丙○○取得販賣毒品之貨源,故被告甲○○有幫助販賣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甲○○辯稱其不知丙○○購入大量毒品咖啡包,係為販賣之用云云,顯無可採。
4.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經查,被告乙○○於本院自承:110年10月18日賣100包毒品咖啡包給甲○○,有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丙○○亦於本院自承: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予喬裝員警,獲利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證被告乙○○、丙○○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甲○○明知丙○○購入大量毒品咖啡包,係要供販賣之用,猶為其尋找毒品貨源,並由其出面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其有幫助丙○○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亦可認定。
5.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甲○○係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丙○○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甲○○問我有沒有毒品咖啡包,我問他要幾包,他說要100包,我說1萬7,000元賣他,我當時已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就打FACETIME電話叫他直接過來,他開一台銀色TOYOTA一個人前來,到了直接開進工廠裡頭找我,我直接給他一個提袋裡面已經裝好毒品咖啡包100包,他看到後便交付1萬7,000元給我,隨後上車離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1291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甲○○,丙○○不認識,跟我聯絡要買100包毒品咖啡包的人是甲○○,我跟他講1萬7,000元,我沒有問他是誰要的,我不知道甲○○之後要把毒品給誰,我是跟甲○○做毒品交易,當天我只有遇到甲○○,沒有看到丙○○,也不知道甲○○是帶丙○○出來跟我購買,甲○○只是單純買家,我不是跟甲○○共同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依被告乙○○上開供述,當日係被告甲○○與其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事,並由被告甲○○一人駕車至其中園路處所進行毒品交易,參以被告甲○○、丙○○均供稱被告乙○○不願與不熟之丙○○進行毒品交易,業如前述,被告丙○○亦證稱:當日並未進入中園路處所,係由被告甲○○進入該處與乙○○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533號卷第98頁),故被告乙○○供稱其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甲○○,並非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丙○○等節,應可採信。
⑵被告甲○○雖有居中將錢轉交給被告乙○○,並自被告乙○○處取
得毒品咖啡包後,交予被告丙○○,然被告甲○○既係因丙○○詢問其有無毒品咖啡包100包之貨源後,始為丙○○向乙○○詢問購毒事宜,顯見被告甲○○自始並無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與乙○○共同決定毒品買賣之數量、價金等行為,自難認被告甲○○與乙○○間,具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乙○○、丙○○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同時摻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透過社群軟體TikTok向員警兜售毒品咖啡包,本即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丙○○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丙○○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㈢、事實欄一部分:
1.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甲○○部分: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甲○○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110年11月4日警詢時供出係向被告乙○○購得毒品咖啡包,檢警因而查獲被告乙○○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0001號卷第12至15頁),是被告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甲○○幫助被告丙○○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④被告甲○○幫助被告丙○○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被告甲○○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2.被告乙○○部分: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
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意圖營利,販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0包後,第一次出賣購入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甲○○之行為,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咖啡包,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②按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
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④被告乙○○雖於110年11月1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明自首
,然被告甲○○已於110年11月4日指認被告乙○○為其毒品來源,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0001號卷第12至15頁),故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乙○○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是於被告乙○○坦承此部分犯行前,其犯行已為員警所發覺,自不符自首要件。
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利,先以420萬之債權販入大量毒品後,再伺機販賣予他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3.被告丙○○部分: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出係透過被告甲○○取得毒品咖啡包,檢警因而查獲被告甲○○等情,有警詢筆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914號卷第18至21頁、第22至26頁),是被告丙○○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丙○○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④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乙○○、丙○○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甲○○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甲○○所犯罪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附表二編號4-2、5所示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耐妥眠等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乙○○、丙○○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員警及被告甲○○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0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相同,然該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9月6日始送至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未及審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謝承益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或鑑定結果1愷他命16包編號9-1至9-16:1.編號9-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7公克。2.編號9-2、9-3、9-5至9-10、9-12至9-16: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測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編號9-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其餘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93公克。3.編號9-4: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59公克。4.編號9-1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1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41291號卷第317至319頁)2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真空茶葉包裝)13包編號4-1至4-1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測,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測,驗前總淨重約12995.9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3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編號4-1至4-1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66.8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41291號卷第313頁)2大麻4包以大麻呈色試劑檢驗呈陽性反應(見110年度偵字第41291號卷第47頁、第50頁)3一粒眠(紅色包裝)1包(內含280顆)經檢視均為紅/銀色外包裝,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0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41291號卷第317頁)4-1安非他命7包1.編號6-1至6-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編號6-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編號6-1至6-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42公克。2.編號6-3:經檢視為半透明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等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94公克。3.編號6-4:經檢視為透明色潮濕晶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4.編號6-5: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編號6-7:經檢視為白色潮濕細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4.05公克。6.編號6-17: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6.8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4-2安非他命9包1.編號6-9: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檢(新麻黃),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2.編號6-10: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38公克。3.編號6-11:經檢視為淡褐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5.37公克。4.編號6-12: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32公克。5.編號6-13:經檢視為土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75公克。6.編號6-14: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33公克。7.編號6-15-1:經檢視為淡黃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4.11公克。8.編號6-15-2:經檢視為淡黃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79公克。9.編號6-16:經檢視為白褐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97.7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5卡西酮3包1.編號7-1:經檢視為咖啡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8.95公克。2.編號7-2:經檢視為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47.27公克。3.編號7-3:經檢視為橘色粉末,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6卡西酮軟糖1包(內含軟糖2條)1.編號8-1:經檢視為黃/綠色軟糖1條,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2.編號8-2:經檢視為紅/綠色軟糖1條,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83頁)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或鑑驗結果1毒品咖啡包100包1.60包(編號1、2、5、6、7、8):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成分。2.20包(編號3、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N-乙基對氯安非他命成分。3.20包(編號9、1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N-乙基對氯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7533號卷第125至141頁)2IPHONE6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3IPHONE6S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或鑑定結果1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2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TOYOTA自小客車1部車牌000-00004偽造車牌6張AXG6678、AHC9985、APU5767各2張5電磁爐1台6護目鏡2個7防護衣1件8鐵盤2個9鐵製分裝杓1支10研磨盤含研磨卡1組11攪拌機1台12真空包裝機1台13電子磅秤4台14過濾工具2個15滴管橡膠帽1包16夾鏈包裝袋5包17瑪莉歐包裝袋1包18水蜜桃果汁粉(含包裝袋)1包19IPHONE手機2支20鎮暴槍1支21鎮暴彈1包22安非他命2包1.編號6-6: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編號6-8: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7頁)23SUPREME毒品咖啡包158包經檢視均為黑/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1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非毒品成分:4-Chloro-N-ethylamphetam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41291號卷第317至319頁)24玻璃燒杯10個4大、4中、2小25溫度計4支26製毒手冊1份27自小客車1部車牌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