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代號甲A000-A10905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緣丁○○之媳婦戊○○(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郵局及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擺攤販賣飾品,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販售項鍊給A女並幫A女穿耳洞,再於當天晚間11時許,帶A女搭公車回到其與配偶陳O彰及公公丁○○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租屋處(戊○○配偶陳O彰,平日在中部工作,周末假日返家),返家後戊○○要求A女洗澡更衣,並拿一件無袖藍色長版衫給A女更換,因丁○○欲至浴廁如廁,故知悉戊○○帶A女回家過夜,於當天晚間11、12時至翌日(23日)凌晨3、4時期間,俟A女在戊○○房間,閉眼躺在床上之際,丁○○見狀,主觀認A女已入睡而呈不知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出手撫摸A女之小腿、大腿及胸部,以此方式滿足自身性慾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卷內代號甲A000-A1090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條罪名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所引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7月22日晚上入睡後因如廁需要走出房間,知道媳婦戊○○有帶人回家在浴廁內洗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晚睡到一半起床,喝完水再去上廁所,回房就繼續睡覺,根本沒見到A女,也沒有進去過戊○○的房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害人A女指述關於遭侵犯過程難謂無重大瑕疵,且於偵查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時,指認結果與其指述嫌疑人之外型特徵均與被告不符,本件不能排除被害人有幻想及混淆之情形,而證人A父之證述來自A女之指述,屬累積的證據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與兒子陳O彰及媳婦戊○○,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租屋居住,因陳O彰週間在台中工作,周末假日才會回基隆租屋處,於109年7月22日晚間至23日清晨期間,陳O彰人在台中,僅有被告及媳婦戊○○二人居住上址租屋處,該期間除了戊○○帶A女返家外,並無其他人到訪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戊○○供述一致,復有上開租屋處之照片及手繪屋內平面圖2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應可認定。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A女為猥褻行為,雖為被告
矢口否認,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如下:①證人A女在社工陪同下,於109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郵局旁邊的萊爾富,一個藍綠色短髮的阿姨帶我去家裡摸,一個男生不客氣的摸我,那名男子光頭、肚子有點大,手瘦巴巴的,他先摸我的小腿1次,又摸大腿,有摸我的胸部,我氣死了,我有駡那個伯伯,我有在心裡駡他,我不敢講,後來我3點就跑了,我嚇到了,我去人家家裡會被姦,我會怕他,我不會再去阿姨家了,我回家被我爸駡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②證人A女由司法詢問員乙○○陪同於11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買項鍊認識藍綠色頭髮的阿姨,白天買項錬,晚上坐公車到阿姨家,家裡有阿姨的爸爸,我走過去看他睡著了,我看到他只有穿一條內褲,我在阿姨家有洗澡,阿姨拿衣服給我換,我在阿姨的房間睡覺,她爸爸來摸我,我睡覺了沒有醒,我有感覺,我沒有反應,藍綠色頭髮阿姨的爸爸用手摸我的胸部,由小腿摸到大腿,他是光頭短頭髮的人,我後來自己走路回家,我知道怎麼走,我有帶爸爸去阿姨家,把項鍊還給她等語(偵卷第177至188頁)。③證人A女再由司法詢問員乙○○陪同於111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在萊爾富、郵局旁邊,跟阿姨買項錬、穿耳洞,坐公車去阿姨家,看到一個伯伯在房間睡覺,房間門是開的,伯伯沒穿衣服,穿黑色短褲,房間有一個大電風扇,我在阿姨家有洗澡,阿姨拿藍色的衣服給我換,洗完澡在阿姨房間休息,我在阿姨房間睡覺,睡著後有人摸我的腿,從小腿往上摸到大腿,用手摸胸部,是伯伯摸我,我醒過來,伯伯就跑掉了,因為路上沒車,我自己走路回家,穿阿姨的衣服,原本的衣服在阿姨家,走到家的時候天亮的,我跟爸爸講買項錬的事情,被爸爸駡,我帶爸爸到阿姨家還項錬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61頁)。
㈢查A女於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女子,雖有重度智能障礙,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不公開卷】第3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然參照證人A女歷次證述其遭猥褻之前、後發生的其他情事,諸如109年7月22日在郵局旁邊的萊爾富前,藍綠色頭髮的阿姨販售項鍊給A女,於晚間帶A女搭公車回到阿姨住處,A女在上址浴廁洗澡後,阿姨拿一件無袖藍色長版衫給A女更換,A女在阿姨房間床上休息,於翌日(23日)半夜獨自一人離開阿姨家等經過,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97至123頁),而A女所指述賣項鍊之藍綠色頭髮的阿姨確係戊○○乙節,此為證人戊○○肯認無誤,並自承一直有染髮的習慣,髮色偏藍偏綠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又A女離開戊○○家時,身穿無袖藍色長版衫,原本衣物留在戊○○家中,A女於109年7月23日天亮時才回到家,告知父親後,A女引導A父前往戊○○之住處退還項鍊,並取回原本衣物等情,亦經證人戊○○、證人A父均證述明確,復有A女原本穿著之衣物、事後換穿之無袖藍色長版衫扣案可證,應認屬實。檢視A女證述加害人的特徵為光頭、短頭髮乙節,核與被告髮型相符(見偵卷第19頁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供陳自己禿頭三十幾年,從來不戴假髮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證人A女證述看到被告沒穿衣服,穿黑色短褲,房間有大電風扇等語,核與證人戊○○證述在夏天有時候被告會只穿短褲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房間內確實擺放一台大型電風扇相符,亦有被告房間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8頁)。可見A女雖受限於智能發展時有詞不達意的情形,然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情經過,依然能夠真實陳述。觀諸A女歷次證述在賣項鍊阿姨家中有一位伯伯,她在阿姨家床上閉眼睡覺時,遭摸小腿、大腿及胸部,摸她的加害人是阿姨家的伯伯等情,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考量A女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應無能力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A女證述在戊○○家中遭被告猥褻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本案被告遭查獲,並非出於A女單一指認而得,係A女指證戊○○帶其至住處,遭戊○○家中的一名男子猥褻,而戊○○家中案發當時,除A女及戊○○外,僅有被告一人,別無其他人在場,是本案當可排除人別錯誤之可能,辯護人指摘A女於偵查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時,指認結果與其指述嫌疑人之外型特徵均與被告不符乙節,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性侵害犯行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同法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遭受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依專業訓練及經驗,就個案背景資訊所陳述供法院參佐之專業意見,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輔導社工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於109年5月
份因為另一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是我服務處遇中的被害人,A女跟我提到本件被害經過時,可以描述相關的人、事、時、地,A女以動作比給我看,我有問A女這件事是你同意的嗎,A女說我不同意,並且是以很生氣的語氣對我表達,當時A女是有點沮喪、生氣跟無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是證人社工丙○證述A女自己陳述事發經過,以及A女陳述時表現生氣、沮喪、無奈等情緒反應,係基於自己直接觀察、見聞被害人情緒及身心狀況所為陳述,係被害人A女陳述以外獨立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考量A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年齡、心智程度,倘非其親身經歷,記憶難以抹滅,殊難想像在社工人員詢問時,A女能立即憑空杜撰本案上述遭被告以手撫摸小腿、大腿及胸部之過程與個人感受,亦難想像A女何需向社工人員虛編被害情節,裝演生氣、沮喪及無奈之感受情緒。
⒉又本案披露緣由,係A女在109年7月24日上午在消防隊前因為
搭公車的事情與A父有發生肢體衝突,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協助,後來A女突然向警方揭露,曾經在23日遭受性侵害,本案隨即轉往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繼續處理乙節,此據證人即社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並有基隆市○○路00號統一超商翻拍照片及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卷【不公開卷】第47至50頁),堪認A女及A父並非主動積極申告性侵,係遭通報性侵後被動配合偵查,又A女於首次陳述本案案發經過,並未受外力因素干擾乙節,亦據證人即社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婦幼警察隊時A女及A父兩人情緒較激動,我有請A父先離開,陳述性侵的整段經過,A女不是受A父的引導才講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可見A女首次陳述遭性侵經過的時候,A父並不在A女身邊,可排除A女上開所陳係觀察配合他人引導而為相關陳述。
⒊證人即陪同A女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應訊之司法詢問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陪同A女應訊前,有對A女的基本能力回應作測試,顯示A女在抽象性,像是時間、次數、空間這三項較抽象的方面她是不行的,而具體的顏色認知、動作認知都能百分之百正確理解,這也是心智障礙者的普遍現象,能理解親身經歷,每天都在做的、具體的經驗。我陪同A女應訊共3次,協助A女應訊時看到她所描述的事件過程,具一致性的東西是:「藍綠色頭髮的阿姨」,「加害人的伯伯,是沒有穿衣服的伯伯躺在房間睡覺」,「買項鍊的地方在萊爾富旁邊的郵局」,A女對於被害地點描述也是一直都「阿姨房間」,對於身體被害部位及過程的描述,「在阿姨家洗完澡」、「換阿姨的衣服」,「我睡覺以後摸我的胸部(有示範動作)」,「摸大腿與小腿(有示範動作)」,「被摸才醒過來,後來他就跑掉了」,這三次她談都是說有醒過來的情況,以及事後描述「自己走回家」是一致的。不一致的地方,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的溫馨會談室中,A女談被害的樣態跟內容比較多,在審理法庭時講得較少,對於加害樣態及細節是有連貫性的,在110年4月26日的溫馨會談室時是有連貫性的,並且在細節追問下可以補述,在不同時間的重複確認跟釐清時,也能一致性地說出內容,說不知道、想不起來、忘記了,和我施測的基本能力回應表所施測的結果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75頁),是證人乙○○上開之證述,為司法詢問員就其協助個案即A女應訊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其針對被害人在應訊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供法院參佐之專業意見,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佐證證人A女證詞可信度甚高,並非虛構攀誣。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為猥褻犯行,然A女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未為肯認的證述,是A女於偵查所證被告有撫摸下體等語,即不能遽予採信,應以A女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撫摸其之小腿、大腿及胸部之陳述為可採。而辯護人以A女指述關於遭侵犯過程難謂無重大瑕疵等語置辯,惟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被害人A女所指其在 賣項錬 阿姨家的房間,躺在床上閉眼睡覺時遭撫摸小腿、大腿及胸部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聯性之事實,陳述始終不移,固細節部分因記憶不清而難為詳細陳述,然A女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自不得以A女關於被害經過部分細節陳述存有差距,進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㈥按刑法第225條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行為之乘機性交、猥褻罪,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所稱「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在睡覺時被摸,被摸時沒有反應,醒過來被告就跑掉等語,可知被告本件所為,係趁A女閉眼睡覺無法表達意願、不知抗拒之際,出手猥褻A女,待A女呈現甦醒跡象,即未再繼續為猥褻之行為,而案發當時A女究係睡著抑或尚未入睡等情狀,因為A女的陳述不一,無從證明A女遭猥褻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縱使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際,A女處於尚未入睡之狀態,惟因被告係趁A女躺在床上閉眼睡覺之際所為,顯與A女之身心障礙情形無關,起訴書記載被告「明知A女舉止異於常人,且心智年齡顯與外觀年齡不相符,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惟依本案現存之調查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明知A女舉止異於常人,且心智年齡顯與外觀年齡不相符,亦欠缺證據證明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㈦證人即被告媳婦戊○○雖證述:A女根本沒有見過被告,A女沒
有遭被告猥褻云云,然查,就被告是否知情A女到家中過夜之證詞,證人戊○○於警詢時先是全盤否認:被告完全不知道我有帶人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改稱:在A女洗澡的過程中,我公公起床要上廁所,我就跟公公說我帶朋友回來正在廁所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再就被告是否會幫忙收攤乙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在愛三路郵局擺攤差不多半年,被告幾乎都有幫我收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從戊○○擺攤有始以來,我只去幫她收到兩次而己,兩次都是戊○○說她不舒服,所以我很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是證人戊○○前後之證詞以及與被告之供述存有重大歧異。況且證人戊○○本身亦有諸多可議之處,諸如明知A女有智能問題,舉止異於常人,卻在深夜將A女帶回家過夜,期間未曾聯繫A女之家人,復在半夜凌晨時分任由A女一人獨自離開等等,衡以,證人戊○○與被告為公媳關係且共同居住,實有因親誼而迴護被告之虞,是證人戊○○上開有利被告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㈧辯護人另以A女於本案發生前曾遭與被告年紀相仿之男子帶至
飯店性侵,認A女可能有所誤認,就此部分質疑,質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旅館的阿伯與賣項錬阿姨家的伯伯是不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參之證人即社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對於兩案之性侵相對人的描述不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有很大的不同,A女可以明確描述,沒有混淆兩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證人即司法詢問員乙○○亦證述:A女敘述本件的加害人是伯伯,能區分與旅館加害人是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參照前案判決書所載犯罪情節及A女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明顯有別於本案犯罪情節(見本院卷第308至312頁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書、第314至321頁A女於另案之偵訊筆錄),自不得以A女曾遭性侵情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或純屬臆測,或就本院依憑上開事證已明白認定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及爭執,對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上開乘機猥褻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
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
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以手撫摸A女小腿、大腿及胸部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衝動、興奮,進而引發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一己之色慾,自該當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利用A女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起訴書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為猥褻行為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於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辯論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互不相識,A
女經被告媳婦戊○○帶回住處過夜,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見A女躺在房間床上,呈現入眠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竟趁人之危,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身體部分,其行為妨害A女之性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參之被告否認犯行,未能正視非行,且未對告訴人A女及A父表示任何歉意,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碼頭內開貨櫃車負責解櫃事務,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於111年
8月31日因職務調動不能簽名,由吳佳齡附記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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