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 余素菊
鄭仁豪 鄭凱元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林羿樺 律師 劉宜昇 律師被告 王淑貞 即私立 竹安 康復之家
潘可為 范綱治 許睿 娗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鄭添生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08年7月3日死亡,下稱鄭添生)為原告余素菊之配偶、原告鄭仁豪及鄭凱元之父親,有戶口名簿影本可證(卷第31頁)。被告王淑貞為私立竹安康復之家(下稱竹安康復之家)負責人,具護理師資格;被告潘可為、范綱治為專任管理員;被告 許睿娗 為護理師。鄭添生因病自106年6月12日起入住竹安康復之家(精神復健機構),當時鄭添生經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仍有「現實感差」、「缺乏病識感」症狀(卷第33頁病歷摘要);之後定期回診,於108年6月11日仍經診斷「最近反應較遲緩且口齒不清」情形(卷第35頁),另患有糖尿病。故鄭添生因現實感差、缺乏病識感、反應較遲緩等(以下合稱系爭精神症狀),應受比一般正常人較高程度之注意與看護。又者,原告余素菊與竹安康復之家訂有契約,竹安康復之家應為鄭添生提供安全適當之環境及設備。
㈡、詎於108年6月27日上午,竹安康復之家因在3樓交誼廳舉辦火災及地震消防演練,遲延中午用餐致鄭添生血糖較低,於上午11時51分許,演練即將結束之際,鄭添生自暫避之桌球桌下起身時因不明原因(可能是血糖較低、血壓較低或地板過於光滑)向後摔倒,後腦部大範圍著地受創,顱內出血。
㈢、鄭添生摔倒之際,被告潘可為、范綱治在非近身之處猶可聽聞「碰」一聲,發現鄭添生平躺於地面,遂通知被告許睿娗即護理師到場,但疑似未向被告許睿娗詳細說明鄭添生摔倒之撞擊情狀。被告許睿娗為護理人員,屬於緊急醫療救護法定義之救護人員,其為鄭添生測量脈博、血壓、血糖數值(79mg/dl)及檢查身體外觀,既已檢查到鄭添生頭部浮腫,卻違背頭部外傷處理原則,即「應保持患者平躺不移動、不給予飲食、立即呼叫救護車送醫院」,僅對鄭添生後腦部位進行冰敷,甚至由被告潘可為擅將鄭添生自倒地狀況扶起至椅子乘坐,並立刻給予飲食(1顆方糖),嗣將鄭添生自3樓攙扶步行至1樓準備用餐,更遲至事發後將近1小時(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被告許睿娗始發現鄭添生反應變慢,而於同日12時56分由竹安康復之家工作人員自行駕車(而非呼叫救護車)將鄭添生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醫,家屬到場後再轉診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接受開顱減壓及血塊清除手術,診斷為「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併深度昏迷」,延至108年7月3日死亡。經新竹地檢署會同法醫師相驗,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頭部鈍力損傷。先行原因:跌倒」(卷第47-49頁)。基上,被告等人違背頭部外傷處理原則,擅將鄭添生移動、給予飲食、未立即呼叫救護車送醫,確有疏誤,並致生鄭添生死亡結果,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雖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被告等人之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然原告不服鑑定結果。緣以:
⒈被告潘可為、范綱治雖非醫療人員,但是否有向被告許睿娗
詳細說明鄭添生摔倒之撞擊情狀?若有,被告許睿娗是否仍會作相同判斷?鑑定意見忽略此部分。
⒉竹安康復之家為精神復健機構,卻未訂定「處理緊急醫療及
異常事件流程」並落實執行,從而未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送醫及通知家屬,致原告余素菊無法及時以其專業(擔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士助理)幫助配偶。被告王淑貞作為負責人具護理師資格,亦未當下掌控本件事故後續處理。⒊被告許睿娗忽略了鄭添生患有系爭精神症狀,以一般人頭部
外傷標準而錯誤評估鄭添生情況。更全然漠視鄭添生摔倒之際,被告潘可為、范綱治在非近身之處猶可聽聞「碰」一聲之頭部撞擊地面之嚴重程度。
⒋鄭添生年紀較大又有系爭精神症狀,若能立即呼叫救護車送
醫,有極高機率能立即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即有高度可能發現顱內出血而立即手術,進而避免死亡結果。
㈤、原告余素菊為鄭添生支出急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637元、殯葬費用522,250元,有收據可證(卷第77-82頁)。另者,原告3人身為鄭添生之配偶、兒子,承受喪偶、喪父之痛,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94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素菊203萬5,427元;連帶給付原告鄭仁豪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鄭凱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4-25、30
0、311-312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曾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王淑貞、潘可為、范綱治提起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93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7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43號駁回請求交付審判(下稱刑案,卷第109-130頁),故刑案已告確定,且均認定被告無何過失可言。
㈡、於本件民事訴訟復經法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略以:被告許睿娗之處置未發現不符醫療常規之處;規則服藥且病情穩定之精神病人與一般人照顧方式並無不同;頭部外傷後並無不能移動及不准飲食之處置原則;被告潘可為、范綱治非醫事人員,發現病患跌倒即立刻通知被告許睿娗處理,並未延誤;頭部撞擊時即決定病患是否腦出血,是否送醫不會改變腦部血塊大小,縱使送醫亦會先觀察病患有無產生病徵,所接受之處置與本案發生之情境並無二致,且病患腦出血速度非常快,死亡率非常高,難謂立即送至醫院即可避免死亡結果;無法斷言若呼叫救護車送醫即可避免病患死亡結果(卷第277-282頁),可見被告確無延誤或過失。
㈢、退步言,若認被告有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總計450萬元過高。依臺大醫院電子病歷所載,鄭添生於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對危險之感知能力、交際能力與一般人無異,其不慎摔倒是損害發生原因,鄭添生對於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鄭添生患有系爭精神症狀而入住精神復健機構即被告竹安康復之家;於108年6月27日上午參與消防演練,於11時51分許自暫避之桌球桌下起身時因不明原因向後摔倒,後腦部著地受創,發出「砰」一聲;被告潘可為、范綱治聽聞「碰」一聲,發現鄭添生平躺於地面,遂通知被告許睿娗護理師到場;12時43分許被告許睿娗發現鄭添生反應變慢,竹安康復之家人員於12時56分自行駕車(而非呼叫救護車)將鄭添生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醫,再轉診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接受開顱減壓及血塊清除手術,診斷為「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併深度昏迷」,延至108年7月3日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頭部鈍力損傷。先行原因:跌倒」;原告為鄭添生之配偶及兒子,原告余素菊為鄭添生支出急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3,637元、殯葬費用522,2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106年6月8日出院病歷摘要、108年6月11日門診病歷摘要、108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08年7月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殯葬費用等收據在卷可稽(卷31-8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貞即竹安康復之家未提供安全適當之環境及設備,且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未掌握後續處理;被告潘可為、范綱治未詳細告知被告許睿娗關於鄭添生摔倒時撞擊聲響之大;被告許睿娗違反頭部外傷處理原則;被告王淑貞、許睿娗未立刻呼叫救護車將鄭添生送醫,延誤就醫,均有過失,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鄭添生是否因竹安康復之家提供之環境或設備有缺失而摔倒?⒉被告潘可為、范綱治是否有詳細告知關於鄭添生摔倒情況之資訊以供被告許睿娗判斷?⒊被告許睿娗自到場後至將鄭添生送醫前之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⒋被告等人未呼叫救護車是否延誤送醫?⒌鄭添生是否與有過失?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或其家屬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或其家屬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或其家屬之舉證責任時,病患或其家屬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鄭添生自桌球桌下起身時因不明原因向後摔倒,並無外力介
入。原告指摘「竹安康復之家於消防演練時要求住民躲避於桌球桌下,然其地板過於光滑,未慮及住民年邁、精神疾病等特殊情況有隨時跌倒風險,未有任何防護措施,致鄭添生起身站立之際摔倒,竹安康復之家就三樓交誼廳之保管有欠缺」等語(卷第19-20頁),惟查,關於竹安康復之家環境、設備,原告於刑案偵查、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已有指摘,經刑案查無環境或設備缺失,並有107年、108年評鑑報告附於相驗卷宗,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並無可取。至於所指地板過於光滑乃原告個人臆測並無實據,依原告所提手繪三樓配置圖(卷第75頁),當時暫避在桌球桌下之住民共有3名,暫避在其他桌下之住民亦有另外2名,然除鄭添生以外,其他住民在同一地板上起蹲動作均無礙,可徵係個別住民因素,而非環境或設備有何欠缺或不安全。
⒉被告潘可為、范綱治並非醫療人員,渠2人發現鄭添生摔倒時
立刻通知被告許睿娗到場處理,並無延誤。至於所告知被告許睿娗之內容,均經詳載於刑案第一次警詢筆錄,案重初供,且是距離事故發生時間最近之際,較少利害關係之權衡,應屬可信。
⑴被告潘可為陳述:我突然聽到「碰」一聲,察看後才發現鄭
添生倒臥在地上,我詢問鄭添生有無不舒服,他回答說沒有,我就請同事范綱治下樓叫護理師幫鄭添生檢查,護理師上樓後便指示我幫鄭添生測量脈搏、血壓及血糖值有無正常,我測量完後便將機器測量出的數值給護理師看,僅發現血糖偏低,另外護理師有親自檢查鄭添生身體並說頭部有稍微腫起來等語(相卷一第3頁)。
⑵被告范綱治陳述:我聽到「碰」一聲,當下我便轉過頭來,
就看到鄭添生跌倒平躺於地面,當時我和另一位同事潘可為扶他側躺,觀察他頭部以及其他身體部位有無受傷,我馬上下去一樓拿血壓計與血糖機並請護理師上三樓交誼廳評估鄭添生的生(身)體狀況,我同事潘可為告知我鄭添生頭部後腦勺有腫起一小塊,我便對側躺於地面之鄭添生進行測血壓的動作等語(相卷一第5頁)。
⑶由上陳述可知,被告潘可為、范綱治均未親眼看見鄭添生摔
倒前之動態,係耳朵聽見「碰」一聲始循聲轉頭,第一眼所見已是鄭添生仰躺於地面,所能提供予被告許睿娗之資訊僅止於鄭添生倒地碰撞地面的「碰」一聲及頭部、身體皆有撞擊地面,況鄭添生係全身跌躺地面,因身體撞擊地面發出之聲響必然大於頭部撞擊地面發出之聲響。被告許睿娗到場後,渠3人立刻分工對鄭添生展開生理檢測及全身外觀檢查,且立刻發現頭部後腦浮腫,故不論被告潘可為、范綱治有無向被告許睿娗強調鄭添生撞擊地面該「碰」一聲是多大聲,並無額外助益。
⒊關於被告許睿娗自到場後至將鄭添生送醫前之緊急救護處置
,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卷第277-282頁):
⑴臨床上如發現病患跌倒頭部著地且有浮腫,依醫療常規應:(
1)立即藉由對話及應答方式評估病患意識並確認其肢體活動度(2)檢視傷口評估是否需止血或緊急縫合(3)測量病患生命跡象(即血壓、心跳及呼吸)有無異常。而規則服藥且病情穩定之精神病患於日間照護機構活動時,與一般人照護方式並無不同,頭部外傷後之處置亦無差異,並無不能移動及不准飲食之處置原則。就醫學而言,於病患頭部遭受撞擊時即決定是否將產生腦出血,而受傷後是否送醫不會改變腦部血塊大小,持續注意其意識變化為最重要之處置作為。就通常情形,頭部受撞擊之病患至急診就醫通常不會立即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需待病患表現下列病徵:受傷後2小時昏迷指數未恢復至滿分、懷疑顱底骨折、癲癇、持續嘔吐、失憶30分鐘以上、具凝血功能異常、曾有開顱手術病史、高速/高處受傷機轉等,或65歲以上,由醫師評估進行電腦斷層檢查。
⑵而本件鄭添生情形,於11時51分被發現頭部著地受傷時,被
告許睿娗有評估其意識及肢體活動度(可與人簡短對話、自行行走至洗手台)、檢查其頭部稍微浮腫並進行冰敷、測量脈搏及血壓。鄭添生意識清醒、生命跡象穩定,被告許睿娗於鄭添生血糖偏低時給予方糖,服用後亦無噁心嘔吐之情況,此亦為正確處置。自11時51分受傷到12時43分送醫期間內,被告許睿娗有持續觀察鄭添生症狀變化,且於發現其反應變慢時立刻送醫。以上處置均未發現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且於傷害後1小時內即為之,亦未發現有何延誤之處。
⒋關於被告等人未呼叫救護車是否延誤送醫乙節,經本院以goo
gle地圖查詢,設於新竹市○○○路000號之竹安康復之家,與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之距離為2.6公里,單趟車程時間約8分鐘;而與最近之新竹市消防局竹光消防分隊(119救護車由消防局派遣)距離1.9公里,單趟車程時間約6分鐘。故竹安康復之家若撥打119呼叫救護車,自119受理緊急救護業務至派車,救護車自消防分隊出發(或自醫院出發)至竹安康復之家載運鄭添生再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所耗費時間可能反而較長。而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載明:通常情形,於病患無明顯骨折(需先固定)或呼吸困難(需高濃度氧氣或插管)情況,可越快抵達具處理頭部外傷之最近醫院,即為最佳之就醫方式,故難謂未呼叫救護車將病患送醫即與醫療常規有違,如呼叫救護車送醫,亦無法斷言即可避免病患死亡之結果。
⒌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竹安康復之家提供之環境
或設備有何欠缺或不安全之處,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對於鄭添生受傷後之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延誤,至本院之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故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既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竹安康復之家有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被告等人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則鄭添生就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本院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救護車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