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 高靜芳 遷出國外(原被告 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民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亦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為何,本院已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原告雖已於102年8月9日傳真民事補充陳述㈠狀至本院,並於102年8月12日檢送相關文件至本院,然觀其內容僅謂「彰化市○○路○○○巷○○號,已列入國防部軍眷改建規劃,是國軍軍產,產權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登記在冊,由第十軍團代為管理,故無稅籍資料」等語,並未補正訴訟標的,本院再於102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葉同利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並於102年8月27日再傳真民事補充陳述㈡狀至本院,惟稽其內容亦僅謂「 耿清環 散戶(見附件七101年12月21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彰化市○○路○○○巷○○號(具彰化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門證字0000000號)已變更為學士街1號」等語,仍未補正訴訟標的,故其起訴不合程式。
三、原告具有我國國籍,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查其於起訴前之101年11月1日經大陸地區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診斷有「腦梗死、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病三級极高危、肺部感染、二型呼吸衰竭,目前狀況神智昏迷、被動體位、查體不合作、持續呼吸機輔助呼吸,患者入院以來一直處昏迷狀態、無意識、喪失行為能力,經治療,目前無法恢復正常意識」,有經湖南省長沙市長沙公證處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疾病診斷書在卷可按,是原告已無意識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訴訟能力,是本件自有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於102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葉同利,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雖於102年8月27日再傳真民事補充陳述㈡狀至本院,然仍未依我國法律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已依我國法律聲請監護宣告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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