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 高靜芳 遷出國外(原籍設彰化縣彰化市彰安里上列原告與被告 耿敏間 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證明本件起訴狀確為原告本人所為,並補正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民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日即出境(班機號碼係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有入境國內紀錄,且於100年11月8日經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註記「遷出國外」,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其上記載送達代收人 葉同利 ,然原告於98年10月2日即出境,該起訴狀是否係原告本人製作及原告是否有授權葉同利為送達代收人,均尚屬不明,是原告應釋明該起訴狀確為原告所提出,及授權葉同利為送達代收人等情。再原告若係在大陸地區委任他人提出起訴狀及為嗣後之訴訟行為,亦應提出委任狀(應敘明授權範圍)及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即大陸公證處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正本)。
三、原告主張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即民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明確,請予補正。另原告已遷出國外,併請補正原告目前之實際住所(以上請附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