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字第1623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游德倡
蘇葉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琴韻建設有限公司等九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2年8月7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1次序7至次序16之債權,認為本院計算錯誤,為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首查本件執行程序原訂民國(下同)100年8月2日為分配期日,嗣因債權人游德倡、蘇葉隆對參與分配債權人 林文河江美娥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參與分配債權人林文河、江美娥亦對債權人游德倡、蘇葉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定讞,本院爰依前開確定判決重製分配表,將原分配表予以撤銷,改依本次分配表實施分配。現債權人對本次分配期日
102年9月16日之分配表(102年8月7日製表)聲明異議,主張意旨略為其於分配表表1所列不動產(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設有新台幣(下同)1,5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其抵押權之最高限額與其本金債權計算百分比(即1560萬/3470萬=44.9567%),再依該比例乘上其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算式為76,699,197x44.9567%=34,481,427),該計算所得始為其應優先受償之金額,因分配表表1所列不動產之拍賣價金30,650,000元已不足供其債權受償,是故表1次序8至16亦無餘額可以分配,為此提出異議請求重新計算等語。經查,本次分配表係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依據判決主文重行製作,在前次分配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及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未異議部分之分配表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本執行法院原應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以避免分配程序延宕,然因本件不動產係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由債權人承受,且各債權人間互相對彼此之債權主張異議提起訴訟,本院認因涉及金額頗鉅,先前乃暫未對該無異議部分之金額予以分配,此次製表因係由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來,債權人利用本次分配程序對前次未異議部分重行主張,應認已經程序失權不能再事爭執。再者,聲明人係對本件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受償範圍之計算方式提出異議,此等對分配金額計算或漏算之異議,其性質屬對分配表製作方式或方法瑕疵之異議,本院就本件異議程序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裁定處理。就此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881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又上開修正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在修法之前,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額度,有債權最高限額(通常登記為最高限額)及本金最高限額(通常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二說,唯不論如何約定,實務上採債權最高限額說,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有其一定之限額。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最高限額,自應以此等被擔保債權總額為範圍。若當事人約定擔保其他債權者,亦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如原本債權連同利息等項未逾最高限額,其利息等項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干元」,而本金連同利息等項超過最高限額者,超過部分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此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2065號判例可參。準此觀之,自約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當然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內,因此等債權均屬法律關係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惟其均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此即為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之所在。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之前手(即本件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於90年3月26日在本院89年度執字第43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6,340,345元,本案執行中,依本件債權人於100年3月16日所陳報本件債權金額,主張扣除前案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利息及違約金後,該本金債權3,470萬全未受償,且計息至90年3月25日止,尚有3,465,483元之利息債權亦未受償。又自90年3月26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新生利息32,111,428元,新生違約金6,422,286元,因此總計至本次分配表之利息截止日,本件抵押債權總額為76,699,197元。然本件分配表表1所涉不動產既於84年12月間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最高限額新台幣15,600,000元」,依據過去實務見解,此種登記即為「債權最高限額」,即利息、違約金等項須一併算入最高限額,倘一併計算超過最高限額時,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權,此於修法後適用新法之結論亦同。是故本件分配表表1之次序7即僅能認列1,560萬元為該抵押權之受償最高上限,超出部分之餘額再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即次序8),其他餘額由稅款次優債權分配
(次序9至14),最末剩餘款項由本件抵押債權受償不足額部分(次序15)及普通債權人 林湘玲 (次序16)依債權比例分配。準此,聲明人所提計算方式並無依據,且本件係對前次未異議部分再事爭執,程序亦有不合,本院認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若本件聲明人堅持己見,認為本件係對分配優先次序不同意之實體事項或認為表1次序8至次序16屬於不應分配之債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俾以解決。在此一併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99年度司執字第16232號財產所有人: 林春明林賜池 之繼承人、 林美伶 即林賜池之繼承人、 林春生 即林賜池││之繼承人、 林春長 即林賜池之繼承人、 林春龍 即林賜池之繼承人、 林春榮 即林賜池之繼承人、 林姵伶 即林賜池之││繼承人、 林郭巡 即林賜池之繼承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新北市│蘆洲區│保和││305│建│16.13│全部│2,100,000元││├───┼────┴───┴───┴──────┴─┴─────┴──────┴────────┤││備考││├─┼───┼────┬───┬───┬──────┬─┬─────┬──────┬────────┤│2│新北市│蘆洲區│保和││319│建│72.90│1萬分之5075│4,800,000元││├───┼────┴───┴───┴──────┴─┴─────┴──────┴────────┤││備考││├─┼───┼────┬───┬───┬──────┬─┬─────┬──────┬────────┤│3│新北市│蘆洲區│保和││320│建│74.02│1萬分之2840│2,700,000元││├───┼────┴───┴───┴──────┴─┴─────┴──────┴────────┤││備考││├─┼───┼────┬───┬───┬──────┬─┬─────┬──────┬────────┤│4│新北市│蘆洲區│保和││334│建│82.04│3萬分之13563│4,800,000元││├───┼────┴───┴───┴──────┴─┴─────┴──────┴────────┤││備考││├─┼───┼────┬───┬───┬──────┬─┬─────┬──────┬────────┤│5│新北市│蘆洲區│保和││335│建│74.05│1萬分之2898│2,800,000元││├───┼────┴───┴───┴──────┴─┴─────┴──────┴────────┤││備考││├─┼───┼────┬───┬───┬──────┬─┬─────┬──────┬────────┤│6│新北市│蘆洲區│保和││336│建│15.08│全部│1,950,000元││├───┼────┴───┴───┴──────┴─┴─────┴──────┴────────┤││備考││├─┼───┼────┬───┬───┬──────┬─┬─────┬──────┬────────┤│7│新北市│蘆洲區│保和││337│建│43.92│全部│5,700,000元││├───┼────┴───┴───┴──────┴─┴─────┴──────┴────────┤││備考││├─┼───┼────┬───┬───┬──────┬─┬─────┬──────┬────────┤│8│新北市│蘆洲區│保和││338│建│44.90│全部│5,800,000元││├───┼────┴───┴───┴──────┴─┴─────┴──────┴────────┤││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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