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664號原告 李得榮 被告 楊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肆仟元並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壹萬叁仟元。二、代繳大樓管理費、未繳電費等共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依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上開房屋現值為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電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伍拾萬捌仟零柒拾叁元(計算式:488,600元+19,473元=508,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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