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被告尚有捌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之貨款未予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影本一百十五張、出貨往來明細表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出貨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捌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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