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立泰水泥製品廠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3237-H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
失險,於民國94年4月29日下午8時37分許,上述車輛由另一
訴外人 徐福松 駕駛行經至臺北市○○路○段○○○號前,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損,
該交通事故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交通分隊處理
在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觀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約
賠付訴外人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車損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27,906元後,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地
位求償,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共計27,906元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保單查詢、肇事原
因初步分析表、受損照、估價單以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共27,906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5,450元、塗裝為
6,600元、零件為15,856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
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
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
7月29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4年4月29
日,應折舊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876元(計算式:15,856X0.369X10/1
2,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0,980元,加上工資5
,450元、塗裝6,6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3,030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