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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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更(一)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8號上訴人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即 王井本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丁○○(即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丙○○(即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即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金額在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本息範圍內,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戊○○、乙○○○應與被上訴人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共同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甲○○應就前開應共同再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戊○○、乙○○○與被上訴人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負擔;又其中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甲○○應就前開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全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戊○○、乙○○○及其與丙○○、丁○○、甲○○(下稱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王井本(已死亡,由乙○○○等四人於本院前審承受訴訟,下與戊○○、乙○○○合稱戊○○等三人)前與訴外人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鼎公司)締約合建,同意由伊及訴外人麗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鼎公司)加入興建工程,並任原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下稱合建契約)。嗣兩造及原鼎公司、麗鼎公司四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戊○○等三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取得合建建物(下稱合建房屋)全部權利,於完工保存登記後一個月內,以該款項代償伊及麗鼎公司有關營建相關費用債務後,如有剩餘,應以現金支付予伊。合建房屋既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保存登記,經計算扣除上訴人代墊償之款項及第一審判決確定已給付之八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後(內含代償 劉昭子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500萬元貸款之本息即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却為其所拒。爰減縮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查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逾七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即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中六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七元本息,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二元本息,駁回兩造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前審駁回其五百零二萬零八百二十五元本息請求部分之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已另行裁定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命其給付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最高法院為無理由,最高法院亦另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代上訴人墊償之帳款,除相關工程款等項外,尚有銀行公關費用五十萬元、訴外人即原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昭子之一千五百萬元銀行貸款利息九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及其個人銀行貸款債務額七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亦應自系爭協議約定之三千五百萬元價金中扣除。另上訴人將應退還伊之本票轉交訴外人 林清益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違約行為,應依合建契約賠償伊違約金一千三百萬元。伊以該違約金債權與系爭協議約定應退還上訴人之價金債務抵銷結果,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價金餘額債權,其請求伊給付價金,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原鼎公司邀同麗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
月十二日與戊○○、乙○○○、已故王井本等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戊○○三等人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九之二一二、一四九之二四二、一四九之二四三號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訴人新全建設公司經被上訴人戊○○等三人之同意加入前開房屋興建工程,並由上訴人新全建設公司與麗鼎公司同負前開連帶保證責任。
㈡嗣因原鼎公司、麗鼎公司無法履行前開合建契約,遂由兩造
、原鼎公司、麗鼎公司四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戊○○等三人支付3500萬元以承受前開合建契約建物(建造號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字第七六一號)全部之權利,麗鼎公司與新全公司則同意將原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建物所有權及原合建契約上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戊○○等三人。前開三千五百萬元之支付方式為:
⒈原則上於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後(
即完工保存登記後)一個月內,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與麗鼎公司及上訴人新全公司之債權人,用以清償麗鼎公司及新全公司之債務,如有剩餘,應以現金支付與上訴人新全公司。⒉例外於前開建物遭麗鼎公司及新全公司之債權人查封時,由
被上訴人戊○○等三人支付與查封之債權人以撤銷查封,但總額以三千五百萬元為限。
⒊被上訴人於辦理變更起造人手續完成後,須出面與麗鼎公司
及新全公司之債權人協議債務緩期清償事宜,但實際清償期應依前開二款方式議定之。
㈢系爭房屋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登
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戊○○或其等所指定之第三人,已全部辦理登記完畢。
㈣被上訴人戊○○等確已清償麗鼎公司及上訴人新全公司債務,而兩造均不爭執,應從上開3500萬元部分扣除之:
⒈契稅一百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六元(計算書編號④)。
⒉代書費一萬八千元(計算書編號⑤)。
⒊監證費二萬元(計算書編號⑥)。
⒋營造稅金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計算書編號⑦)。
⒌營造罰款一萬八千元(計算書編號⑧)。
⒍補貼地主土地款二百三十七萬元(計算書編號⑨)。
⒎電費(積欠八九.九.三~十一.0)四千五百三十二元(計算書編號⑩)。
⒏挖土機費七千元(計算書編號⑪)。
⒐粗工七千二百元(計算書編號⑫)。
⒑跑照費十七萬五千元(計算書編號⑬)。
⒒售屋客戶賠償一百十萬元(計算書編號⑮)。
⒓聖凱營造欠款七十二萬元(計算書編號㉒)。
⒔水電技師欠款八萬三千元(計算書編號㉓)(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
㈤補充協議書第八條之附件,即為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七頁達觀工程明細表(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二頁反面)。
㈥劉昭子向九信貸款之一千五百萬元貸款部分,迄九十年十一
月十六日止,其積利之本金餘額係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利息為一○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違約金○元,強制執行費用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前開債務經被上訴人戊○○等以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連同劉昭子另一筆十萬元借款之本息、強制執行費用,一併清償一千三百四十萬元。
證據方法:合作金庫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合金中清字第0940004519號函一份為憑(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二十八頁)㈦被上訴人戊○○等人同意其等代償之前項一千五百萬元貸款
,應計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本院前審卷第二宗七十四頁參照)。
㈧依被上訴人戊○○、乙○○○及王井本與原鼎公司間合建契
約書第七條約定:「本約當事人一方違反本約約定之條款,且經他人以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即為違約,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與本約第二條第八項保證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戊○○等人未以書面定期催告上訴人新全公司將其簽發之一千萬及三百萬元本票交還。
㈨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原證編號四之計算書,未經兩造協議,對
兩造均不生拘束之效力(見一審卷第二宗第140頁第二行)㈩計算書編號⑲所示土水費用,於一審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四二三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訴訟和解,其和解之金額為三百六十六萬元。
訴外人 林益清 向一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戊○○為強制執行
,業已受償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上訴人新全公司同意此部分應自上開被上訴人戊○○等人應支付之款項中扣除。
被上訴人戊○○等人因合建事宜,處理隔鄰糾紛計支出四十五萬七千元。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各事實,除有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第二宗第一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七三-七四頁言詞辯論筆錄足供佐參外,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計算書為憑,堪信為真實,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代劉昭子墊付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合作社貸款十
萬元本息即740,336元部分,是否得扣除?㈡九信公關費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扣除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新全公司主張:戊○○等三人前與訴外人原鼎公司締約合建,同意由伊及訴外人麗鼎公司加入興建工程,並任原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兩造及原鼎公司、麗鼎公司四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由戊○○等三人以三千五百萬元取得合建建物全部權利,於完工保存登記後一個月內,以該款項代償伊及麗鼎公司有關營建相關費用債務後,如有剩餘,應以現金支付予伊。又合建房屋既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保存登記,經計算扣除上訴人代墊償之款項及第一審判決確定已給付之八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內含代償劉昭子九信五百萬元貸款本息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後,應再付伊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却為其所拒乙節,而被上訴人固不諱言,有上開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及第一審判決確定已給付之八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內含代償劉昭子九信五百萬元貸款本息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乙節,然否認尚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並抗辯,經扣抵被上訴人代劉昭子(即原鼎公司負責人)墊付九信貸款十萬元本息即740,336元,及九信公關費五十萬元後,被上訴人勿庸再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查本院前審判決已於判決書第28、29頁詳述其
計算之金額及項目,茲列其計算式如下:35,000,000(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1,118,706(契稅)+18,000(代書費)+20,000(監証費)+358,462(營造稅金)+18,000(營造罰鍰)+2,370,000(補貼地主土地款)+4,532(電費)+7,000(挖土機費)+7,200(粗工款)+175,000(跑照費)+1,100,000(售屋客戶賠償)+720,000(聖凱營造欠款)+83,000(水電技師欠款)】-5,500,000(代償樂群營造)-343,864(代償劉昭子九信欠款)-820,428(代償劉昭子九信500萬元貸款之本息)-457,000(隔鄰糾紛賠償)-3,600,000(土水費用)-【3,200,000(水電工程款)+1,730,495(消防工程款)+517,895+712,600(電梯工程款)+1,944,000(機械停車設備)】-333,279(訴外人林益清本票強制執行得款)-770,000(違約金酌減之罰款)-7,768,457(第一審判決後已給付之款)=1,302,082元(即系爭協議約定計算三千五百萬元扣除上開支出後之餘額僅1,302,082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67頁)。並有第一審、本院前審及第三審法院等卷宗及裁判在卷可稽(含最高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裁定書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書)。甚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書第4頁第16至19行亦明載:「...經計算扣除戊○○等三人墊付之各項費用及第一審判決確定已清償款,系爭協議價金餘額為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二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即戊○○等三人)勝訴之一部判決(即命戊○○等三人給付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實在。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代劉昭子墊付九信貸款十萬元
本息即740,336元,應自系爭協議餘額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8頁)。惟查,此部分借款非屬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代償債務之範圍,該10萬元債務之借款人乃為原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昭子個人借貸,而非原鼎公司、麗鼎公司或上訴人新全公司之債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扣除,不應准許。
㈢又被上訴人抗辯,代墊九信公關費五十萬元部分,應自系爭
協議餘額中扣除云云。然查兩造既一致陳明訴外人(即上訴人戊○○之女) 陳玉琴 所製作計算書非出自兩造協議,對兩造均不生拘束力(見不爭執事項第㈨點),上訴人復否認有計算書所列公關費用五十萬元之支出,則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徒以計算書為憑,抗辯已墊付公關費用五十萬元,自屬無理。
二、綜上,經計算扣除戊○○等三人墊付之各項費用及第一審判決確定已清償款,系爭協議未付價金餘額應為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二元(已將代償劉昭子九信500萬元貸款本息即820,428計算在內),又系爭協議餘欠未付價金額既僅有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二元,而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即又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本息),則系爭協議未付價金餘額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二元,應扣除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本息,俾避免重複給付,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計算式:
1,302,082-820,428=481,654)。又乙○○○等四人為已故王井本之共同繼承人,自應就上開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義務。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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