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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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商標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高豐針織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四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YO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襪子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五五八三五二號、第六二四五六三號「亞吉ARGY及圖」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中台評字第九○○三七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YONG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YONG及圖」商標評定事件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㈠原告主張:
查本案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均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註冊第五五八三五二號及第六二四五六三號商標之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然此實係主觀率斷之見,要難謂允洽,蓋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襪子商品中,已有其他商標圖樣包含勾狀圖形獲准並存註冊者,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五八三五二號、第六二四五六三號「亞吉ARGY及圖」商標已併存註冊達六年之久,於市場交易上並無任何致公眾混淆誤認之事實發生,是被告單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包含有勾狀圖形,即認二商標構成近似,其審查顯失公允,殊難以使人心服。茲就案情詳述如后:
⒈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部分固均似「勾狀圖形」,然無論構圖及
予人寓目印象均有明顯之差異,而在同一或類似之襪子商品中,已有其他包含勾狀圖形之商標圖樣經被告核准並存註冊,如註冊第二○二四四○號商標、註冊第四五五七五九號商標、註冊第九五三二○五號商標。上述商標均以勾狀圖形作為圖樣之一部分,且有二件商標之註冊日期早於據以評定商標,足見依被告一貫之審查尺度,縱均為勾狀圖形,只要構圖設計有所不同,均得以並存註冊,則原告今以不同設計之腳部著襪之抽象圖形結合外文「YONG」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無不准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註冊之理。遑論,據以評定商標與註冊第四五五七五九號「NIKEAIR&SwooshDevice」商標之圖形,尖角弧度更為相像,被告仍核准據以評定商標並存註冊在後,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系爭商標自應准予註冊,然被告卻獨不准註冊,如此未持一貫之審查結果,何能取信於民?⒉次就商標圖樣觀之,系爭商標係由一腳部著襪之抽象圖形上方斜置外文「
YONG」所組成,反觀註冊第五五八三五二號商標則由一類似下弦月而右側勾起較長之白色弧形,內置一朝上之白色飛鏢圖案,下方置有細小外文「ARGY」及中文「亞吉」所構成,另一註冊第六二四五六三號商標係由相同形狀之墨色弧形,內置飛鏢圖案,下方置有大而明顯之外文「ARGY」及中文「亞吉」所構成,其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不僅中文一有一無,外文字母及排列形式迥異,已足可分辨,且二造商標圖形一為腳部著襪之抽象圖形內置腳側面造形之立體側線,一為類似下弦月而右側勾起較長之弧形內置飛鏢圖案,其圓弧之曲線十分明顯,與系爭商標迥不相侔,予人寓目印象亦截然有別,尤其系爭商標圖形上另有斜置外文YONG,與圖形為一體不可分割之設計,則消費者見構圖如此迥異之二造商標,何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其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明,況二造商標已併存註冊達六年之久,於交易市場上並未聞有任何致公眾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乃被告暨原決定機關未考量二造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印象之差異,且無視其於市場上已並存數年之事實,率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實過於主觀速斷,不足以服人。
⒊再參酌下列案例所揭示之意旨,益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未構成近似,即:
⑴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揭示:「系爭『VDevice』商標
圖樣,係由外文字母『V』置於一長方形框內所構成,別無其他文字或記號,且其『V』字圖形彷彿數學符號中之根號標誌,而被告據以核駁已註冊之『歐薇OV及圖』商標,則由中文『歐薇』、外文字母『O』、『V』及一粗近黑正方形,且由兩條對等斜線將該圖形區分為大小不等之三角形之聯合式商標。二者分別顯然,縱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客觀上亦難謂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被告認係近似商標否准註冊,尚有可議」。
⑵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揭示:「系爭審定『X設計圖
』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章』、『MonogramXbi-colored』、『Monogramme』、『MonogrammeDoubleCDevice』商標圖樣等多件商標比較,系爭商標為X字母之三線設計圖,而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為雙C字母之相交設計圖,無論外觀、構圖、意匠均不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⑶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揭示:「惟查系爭審定第六四一
八五九號『P設計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一九○三號『4G(design)』商標圖樣上,二商標圖樣予人印象,其構圖繁簡有別,且一為中間凸出造形之設計,一為四端方正之設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非不易分辨,已如上述,縱使按組合方式予以排列,仍有顯著差異,即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⒋綜上論陳,於本案商標所指定之襪子商品中,已有其他包含勾狀圖形之商標
經被告核准並存註冊,顯見依被告一貫之審查,縱皆為勾狀圖形,祇須整體外觀及構圖稍有差異,即未構成近似,則原告今以不同設計之腳部著襪之抽象圖形結合外文「YONG」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無不准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註冊之理,遑論,據以評定商標與註冊在先之「NIKEAIR&SwooshDevice」商標之圖形,尖角弧度更為相像,猶能獲准註冊,則依同一審查尺度,系爭商標更無不准註冊之理,是被告暨原決定機關忽視在襪子商品中已有其他包含勾狀圖形之商標圖樣獲准註冊之事實,並罔顧原告使用多年之商標權益,逕評決已註冊六年之系爭商標為無效,如此顯失公平之認定標準,誠無法令人心服。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
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觀構圖意匠相彷,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
⒉原告不服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之中文一有一無,外文毫不相干
,且圖形部分一為腳部穿襪之抽象圖形內置腳側面造形之立體側線,一為類似下弦月而右側勾起較長之弧形內置飛鏢圖案,二商標之整體外觀、構圖截然各異,且於同一或類似之襪子商品中,亦不乏其他包含打勾圖形之商標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併存註冊者,是系爭商標應無違首揭條文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YONG」及一勾狀圖形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之商標,則是由外文「ARGY」、中文「亞吉」及一勾狀圖形所構成。二造商標雖在外文部分並不相同;在中文部分一有一無。然二商標予消費者寓目顯然之圖形,均為一打勾圖形,且於該圖形內均再勾勒出一細線,整體之設計、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於購買當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是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訴稱,指定使用於襪子商品之商標圖樣中包含勾狀圖樣,且經被告核准註冊併存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各不相同,況按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引用被告之答辯。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YONG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襪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五五八三五二號、第六二四五六三號「亞吉ARGY及圖」商標圖樣(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觀構圖意匠相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而已。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YONG」及一勾狀圖形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是由外文「ARGY」、中文「亞吉」及一勾狀圖形所構成;二造商標雖在外文部分並不相同,且在中文部分一有一無。然二商標予消費者寓目顯然之圖形,均為一打勾圖形,且於該圖形內均再勾勒出一細線,整體之設計、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於購買當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是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訴稱:指定使用於襪子商品之商標圖樣中包含打勾圖形之商標,經被告核准註冊併存者不在少數,其中註冊第四五五七五九號「NIKEAIR&SwooshDevice」商標之圖形,尖角弧度更為相像乙節,核其商標圖樣各不相同,尤其在圖形內並未勾勒出一細線,何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九五六三三三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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