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七號
原告台灣未來國際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三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㈢」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四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之證書及其特許公報與中文譯本,異議附件三為日本未來工業公司西元一九九九年之電設資材總合型錄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八九○○二二一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於異議階段時提出之異議附件二(即引證案)、異議附件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系爭案係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申請「省力型電纜托架㈠」新型專利所延伸而來。該「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㈠」新型專利,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為異議之申請,業經被告認定與原告代理日本未來工業株式會社進口之「滾輪電纜托架」產品,在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均相同,有違新穎性,而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在案。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智專三(二)○四○八七字第○九一八九○二○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證,證明參加人所創作之「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㈠」,確有抄襲模仿原告所代理「滾輪式電纜托架」產品之嫌,至為灼然。
2、參加人明知所申請之「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㈠」新型專利係抄襲原告代理「滾輪式電纜托架」產品之設計理念,難以成立,為資矇混,竟以改變置放板桿之形狀,先後申請「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㈠」、「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㈡」,乃至本件之「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㈢」新型專利。比較「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㈠」與系爭案兩項新型專利不同之處,僅在置放板桿之中間弧形槽道由供數滾軸填入併排改為該弧形槽道兩側延伸一弧形槽道,可供少數滾輪填入併排而已,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三九一五七七與公告編號三八○七八七之新型專利可稽。換言之,即將弧形槽道內原有之滾輪兩側再各增加一小滾輪,與原有之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並無差異或改進。
3、按「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㈠」與系爭案之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均在利用置放板桿內凸出覆板之滾軸旋轉,而使鋪設其上之電纜線隨滾軸旋轉而拉伸自如,以達其省力、便利功效,應與弧形槽道兩側之小滾軸無涉。事實上,在弧形槽道內之滾軸,本身即具有旋轉力,縱增加兩側之小滾軸亦不可能增加其轉速,且有增加相互摩擦之弊,不啻畫蛇添足,詎被告不瞭解構造原理與智慧設計之理念,遽認原告代理之「滾輪式電纜托架」產品係一原始之固定式框軸,而系爭案則近乎滾柱式軸承,然系爭案在弧形槽道滾軸二側再各增加一小滾輪在實用上究有何較大之接觸面及滑動摩擦均無數據可憑,應屬主觀臆測之詞,難令原告信服,從而系爭案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洵堪認定,若僅在他人產品之構造作無功效之更改,即能申請新型專利,有失專利實質之意。
4、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起訴狀理由一所述者係他案之異議事件。
2、起訴狀理由二所述者並非事實,系爭案與其理由一、二中所述之「省力型電纜托架㈠」(案號未指明,以相關前案稱之)在目的上雖然相同,但兩者之構形不相同,故其運用之技術手段及因此產生之功效當然亦不相同。
3、起訴狀理由三所述者不合理,亦與力學原理不合;即便其理由三中述及之「滾輪式電纜托架」產品(即引證案)中滾輪直接在弧形槽道中已有很低之摩擦阻力,但系爭案之設計實質上為在原有之滾軸之左右側下方再增加相同之滾輪支撐機制,故系爭案之設計中相對有雙重之滾輪支撐機制,因而可進一步減少其滾軸上方之電纜之移動阻力。亦即系爭案實質上即是滾輪式支撐機制之雙重式組合,其結構因而較複雜,但其功效顯然有相乘之功效;而其雙重式之滾輪結構亦可凸顯其與引證案在構形之技術手段上之差異,故引證案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㈢」新型專利案,係於槽形體兩側護欄下端朝垂直方向螺固有若干置放板桿,其特徵在於:該置放板桿係呈梯形且中間挖設弧形槽道,供數滾軸填入併排,該弧形槽道之兩側延伸一弧形槽道,其可供數滾輪填入併排,令滾軸於該兩滾輪之中間上緣滾動,令舖設其上之電纜線隨其置放板桿內滾軸旋轉而拉伸自如,達其省力、便利功效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包括:異議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案)之證書及其特許公報與中文譯本,異議附件三為日本未來工業公司西元一九九九年之電設資材總合型錄。被告以,引證案之配線配管用電纜托架,其於主架之間架設上方開口之支持體,以該支持體之複數支持板內軸作為該可旋轉滑輪組之樞支軸,該被樞支之迴轉滑輪組於開口突出。與系爭案相較,引證案中之滑輪如同以上述支持板內軸作為一固定之中心軸而迴轉,亦即類似一固定式軸承,與系爭案弧形槽道內之滾輪係被支撐於位於其兩側之兩滾輪上,而近乎滾柱式軸承,故兩者之實質構形不同,系爭案之設計相對之下具有較低之摩擦力及軸承之磨損亦較小,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異議附件三之型錄刊行年份已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亦無明確佐證證明公開印行日期係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不足據以為論究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案係屬我國人之申請案,並無專利法第四條規定之適用,乃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階段,訴願決定機關函請被告就原告於提出異議時,並未主張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能否作為審查依據,予以補充答辯,被告補充答辯略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提出異議理由書修正本,主張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認該異議理由書修正本之末段稱系爭案「於外觀上、外型上稍作不影響功能之改變」,即係指摘系爭案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之意,而依被告八十九年七月編訂之專利審查基準,有關異議審查之處理對闡明權之行使時機例示如下:「當異議或舉發經審查認應異議、舉發不成立時,縱然當事人主張法條有誤,惟若確知行使闡明權也不會改變審查結果者,基於避免延宕審查,得不必行使闡明權,逕於審定書敘明」,乃據以論究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九九○○○五九一號函通知本件原告及參加人,將原專利異議審定書之審定理由末據上論結之法條依據更正為「系爭案未違反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審定理由㈠所述「...逕依現有資料審查,合先敘明」之部分,更正為「...逕依現有資料審查;又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法條有誤,應予更正為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對系爭案之審查實質並不生影響,為免延宕,逕依該更正後之法條為依據予以審查,合先敘明。」而被告於原專利異議審定書逕引進步性相關法條為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於前述更正函中予以刪除。嗣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均屬梯形,所爭執之特徵均在梯形中間板桿內凸出覆板之圓柱轉體之旋轉,事實上,兩者均係將圓柱體型轉輪放入中間板桿中央。而中間板桿為放置圓柱體型轉輪,勢必均屬弧形槽道,另兩者於槽形體兩側欄下端橫向螺固置放桿亦屬相同,因之兩者之實質構形並無不同。另異議附件三所附日本未來工業公司西元一九九九年之電設資材總合型錄,僅在證明原告有該項產品,事實上引證案之產品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之行銷型錄中即有刊載,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自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等云云。惟查:
1、異議附件三之日本未來工業公司西元一九九九年之電設資材總合型錄,其型錄刊行年份已在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後,故不具證據力。而原告於訴願時所檢送之訴願附件二︱西元一九九八年之電設資材總合型錄,可認係異議附件三之補強證據,其底頁右下角有記載「型錄內所揭載之內容為平成十年(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現有之產品」,故該型錄之出刊日期至少在平成十年(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之前,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其中第五百頁有刊登滾輪式電纜托架之產品。故本件重點在於系爭案之構造與引證案及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西元一九九八年之電設資材總合型錄內之產品(引證案之產品即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之電設資材總合型錄內之產品)是否相同?原告雖稱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之實質構造相同,惟查系爭案並非僅在梯形之置放板桿中挖設之弧形槽道內置入滾輪軸或滾輪串接組而已,系爭案說明書第六圖所引述之習知先前技術才是如此,而引證案實施例之第一至第三圖亦是如此。引證案之第一至第三圖實施例所示之滾輪係以無軸承方式而在該弧形槽道內滾動,其具有較大之接觸面及滑動摩擦。另一方面,該引證案之第四至第八圖實施例所示者,其滾輪以其軸部支撐在支持板之軸孔內,故其實質上係一原始之固定式框軸。相對之下,系爭案中之滾輪係被其兩側之兩滾輪所支撐,故其近乎滾柱式軸承。而滾柱式軸承優於一固定式框軸係不爭之事實,況且,系爭案上述近乎滾柱式軸承之構形設計亦未見之於該引證案及訴願附件二之型錄中,故異議證據不足以據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2、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申請之「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㈠」新型專利案,經原告提起異議,業經被告認定與原告代理日本未來工業株式會社進口之「滾輪電纜托架」產品,在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均相同,有違新穎性,而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智專三(二)○四○八七字第○九一八九○二○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在案,惟此係他案之異議事件,且「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㈠」新型專利案與系爭案之構形並不相同,運用之技術手段及因此產生之功效自不相同,故其異議事件之審定結果核與本件無涉。
3、縱使原告代理之「滾輪式電纜托架」產品(即引證案)中滾輪直接在弧形槽道中已有很低之摩擦阻力,但系爭案之設計實質上為在原有之滾軸之左右側下方再增加相同之滾輪支撐機制,故系爭案之設計中相對有雙重之滾輪支撐機制,因而可進一步減少其滾軸上方之電纜之移動阻力。亦即系爭案實質上即是滾輪式支撐機制之雙重式組合,其結構因而較複雜,但其功效顯然有相乘之功效;而其雙重式之滾輪結構亦可凸顯其與引證案在構形之技術手段上之差異,故引證案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