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72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47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除以賭博網站代理商之身分,為「 昊陽 娛樂城」招募賭客外,賭客在娛樂城輸錢時,被告可向娛樂城抽取賭金之24%作為報酬;而賭客在娛樂城贏錢時,被告則需要負責分擔支付其中24%彩金,以此方式與「昊陽娛樂城」之經營者共同經營娛樂城,而與賭客對賭,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是本案被告所為並非僅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亦合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小白 」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因透過
具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招攬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一定金額而從中獲利,且與賭客對賭輸贏財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擔任
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獲利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為招攬賭客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獲利新臺幣4萬2,000元,據其於偵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9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基於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725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綽號「小白」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昊陽娛樂城」博奕網站(網址:hyg818.com)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即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上線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由乙○○擔任上開「昊陽娛樂城」賭博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利用上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以美國職棒、職籃、電子遊戲機、百家樂等賭博種類下注簽賭,賭客若賭贏,即依上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乙○○則負責分擔支付其中24%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再向該網站經營者收取賭客下注金額24%之報酬,渠等即以此網路簽注之方式,共同反覆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上網簽賭。嗣於111年11月3日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並扣得乙○○經營賭博所使用之iphone手機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及其他成員組成之群組「FP收購(昊陽)」、「rerb001-客服群」、「昊陽/FamePay」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招攬會員之貼文及被告與賭客「 李宥琪 」、「王萬名-tz」、「Hyg-小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復有iphone手機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小白」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賭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000元,此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宥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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