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胤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長」、「 杜笙 」、「 阮識賢 」等人指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丙○○並得因每日收取贓款之行為,獲取數萬元不等之款項作為報酬。丙○○即與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長」、「杜笙」、「阮識賢」、「MAR」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臺北○○○○○○○○職員、臺北市中正一分局偵查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致電及傳送LINE訊息予丁○○,向丁○○訛稱:因丁○○之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非法洗錢,需監管丁○○名下財產,丁○○需提供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並前往銀行將詐欺集團所掌握由 杜育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杜育銀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綁定為約定帳戶,再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云云,過程中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函文等偽造之公文書照片等電磁紀錄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丁○○之權益,並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完成約定甲帳戶設定程序後,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傳送訊息告知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10時22分許,自不詳地點登入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將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50萬元轉至甲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獲款項匯入之資訊後,旋指示杜育銀持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240萬元現金交付予依據「一點點資產財務長」、「杜笙」、「阮識賢」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指示前往取款之丙○○,再由丙○○依上開詐欺其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240萬元現金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員暱稱「MAR」之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嗣因丁○○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卷第87至97頁),並據證人杜育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卷第31至35頁),復有證人杜育銀收水照片2張、證人杜育銀收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人杜育銀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張華鈞 」、「陳經理-利偉」間對話紀錄截圖60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40號函所附交易憑證、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其整理之案發過程、永豐銀行線上交易明細結果截圖各1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 李天明 」間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公文」影本、告訴人與LINE暱稱「李天明」間對話紀錄截圖15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卷第45至71、99至143、149至157、163至189頁、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第45、46、61至6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再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所行使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電子檔案,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告訴人之財產之證明,自屬首揭規定所稱之準文書。又如附表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之準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臺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所出具,內容係告訴人受監管科清查358萬元、240萬元等情,實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應屬偽造準公文書無誤。至其上所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既與真實之名銜不符,自非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成,基此,該印文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謂之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為偽造印文於偽造準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依被告參
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長」、「杜笙」、「阮識賢」、「MAR」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損害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行為實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前述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另斟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出面取款,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在餐飲服務業工作、月薪約36,000元、家裡有弟弟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㈦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準公文書影本5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第45、46頁),係供本案詐欺集團取信告訴人所用之電磁紀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發函日期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之資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公文書雖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共5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天伊拿2萬元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卷第218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準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備註(證據出處)1「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11年11月7日)1紙偽造準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第45頁2「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111年11月9日)1紙偽造準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第45頁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11年11月10日)1紙偽造準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第45頁4「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111年11月10日)1紙偽造準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第46頁5「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111年11月11日)1紙偽造準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第46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