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3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進而與告訴人 洪張阿愛 (下稱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而,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方案並無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32號被告謝榮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往育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與育賢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 適洪張阿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樹育賢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前來,其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嗣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洪張阿愛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張阿愛聲請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張阿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存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疏未注意而未依燈號減速通過路口,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雖告訴人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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