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上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上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簡上童於民國111年9月26日…」
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簡上童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適 陳虹伶 騎乘車牌…」等語,應
補充更正為「…適 陳虹綾 (原名陳虹伶)騎乘車牌…」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簡上童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8號卷宗第30頁)。
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照資料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360號偵查卷宗第49頁)。⒊被害人陳虹綾(原名陳虹伶)更名之戶籍謄本資料影本1份(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0號卷宗第1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陳虹綾(原名陳虹伶)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虹伶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360號偵查卷宗第43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
陳虹綾(原名陳虹伶)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且傷勢非輕等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前開被害人商談和解,惟肇事後迄今,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因素,即被害人請求賠償約達新臺幣255萬餘元,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目前生活情狀(詳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8號卷宗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77號被告簡上童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上童於民國111年9月26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759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駛出路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陳虹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康樂街22巷左轉康樂街由三民路1段往府後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虹伶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簡上童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虹伶委任 何宛屏 律師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上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2告訴人陳虹伶及告訴代理人何宛屏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5張。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部犯罪事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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