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瑾選任辯護人徐俊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瑾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代不詳之人領取包裹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係與一般運送業者交付之方式迥異,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或「猴子」之人(
無證據可認係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件,寄送至便利商店門市(詳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再由陳柏瑾依該不詳之人的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後,轉交由該不詳之人收取。
㈡嗣該不詳之人(即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復與陳柏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至陳柏瑾所領取之前揭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柏瑾、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72卷第109頁、本院297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72卷第217至238頁、本院297卷第175至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有依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的指示領取包裹,並隨後交予該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人的意思,是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叫我去領包裹,如果我不去領包裹,他就會拿棒球棍打我,我想要回去,他也不讓我回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領取的包裹是密封狀態,被告無法得知包裹裡面是甚麼東西,被告不具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隨後
將上開包裹交付予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件,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及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錢匯入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9338卷第37至40頁、本院172卷第230至234頁),核與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現今時下物流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物流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物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物流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及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並從事粗工,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無故請託其代領不明包裏之異於常情請求,當會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否則該不詳之人得自行收取包裹,何以需委託被告予以代領,徒增領取該包裹之麻煩?是以被告縱使未曾打開包裹查看內容物為何,對於所領取之包裹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乙情,應係自有認識,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知包裏內為何而無詐欺等不法認識之情,有違常情,不足為採。
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騙人的意思,是綽號「阿
文」或「猴子」之人叫我去領包裹,如果我不去領包裹,他就會拿棒球棍打我等語(見本院172卷第231至23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阿文約在臺中車站會合,阿文後來說他有事情跑不開,就叫一台計程車並指定到要領包裹的超商,我領完包裹之後,阿文就開車來取走包裹等語(見偵39338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係先與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約在公眾場所即臺中車站會合,則若被告係受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脅迫,被告應可向路人呼救,於搭乘計程車後亦得逃離求救,甚或報警,何以還要繼續至超商領取包裹,並等候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向其拿取包裹;又第二次被告領取包裹(即附表一編號2)之情,雖被告供稱係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載其去超商,被告再自己進超商領取包裹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然被告既係獨自進入超商領取包裹,被告倘若受脅迫,亦得向路人或超商店員求救、報警,何以繼續領取包裹,甚至再將包裹交予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更可見被告並無受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脅迫領取包裹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受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脅迫而領取包裹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被告對於領取包裹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具有主觀犯意,已如
前述,則被告擔任取薄手工作,且以領取並交付帳戶資料包裏之行為,參與附表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而該領取並交付帳戶資料包裏之行為,亦屬附表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獲缺之一部分工,係被告在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之故意與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然查本案自警方詢問以迄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就訊問內容均能清楚陳述其意見,且對於案發經過亦能詳細描述其過程而為答辯,並無何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行為之責任能力之情形,足見其行為時尚無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認為並無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爰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兩次收取包裹皆是由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指示,也是將包裹交由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而「阿文」與「猴子」係同一人等語(見本院172卷第231至234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172卷第2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需領取補助救濟(見本院172卷第11、2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各編號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甚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處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領取金融
卡之包裹上繳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領取上開帳戶金融卡時,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帳戶內已有其他犯罪所得或利益,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領取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帳戶資料部分)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組織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法認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已難逕認係犯罪組織,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卷內事證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曹錫泓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民國)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取物品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 張宥翎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暱稱「 曾怡靜 」與張宥翎聯繫,向其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詐術,致張宥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屏東縣林邊鄉美華路7-11超商林美店,依「曾怡靜」所提供之統一超商ibon代碼,收件人朱*天,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111年4月22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員警偵查報告、7-11貨態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電子郵件函覆下車座標位置並檢附乘客資訊任務資料、7-11林美店交貨便服務發票收據、繳費單及貨態追蹤翻拍照片、與暱稱「曾怡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1年11月18日合金大發字第1110003582號函檢附張宥翎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9338卷第35至36、41、43至65、61至71、73至77、79至89、127至131頁)陳柏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陳珮熏 (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借貸專員- 阿傑 」向陳珮熏佯稱:可貸予金錢,惟須提供帳戶做金流,金主看到有金流,才願意借款,且查帳要提供提款卡等語,致陳珮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右列金融卡。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111年5月3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大車隊111年5月3日派車紀錄、7-11貨態查詢資料(取貨門市建智門市○○市○區○○路000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2年5月19日合金朴子字第1120001537號函檢附陳珮熏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4779號函檢附陳珮熏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至11、23至27、55至61、63、65、67至99頁、見本院297卷第83至89、91至104頁)陳柏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匯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 黃照竣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照竣,佯稱是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而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照竣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①於111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匯款4萬4,04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張宥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1年4月23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5,914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張宥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111年4月23日18時15分許,匯款2萬152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張宥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3日警詢筆錄、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39338卷第91至93、95至106頁)陳柏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黃加曄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8時12分許,佯稱為誠品書局、郵局人員,以電話詐稱經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黃加曄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於111年5月4日19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陳珮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警卷第29至39、101至125頁、偵5584卷第43至52頁)陳柏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許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6時30分許,佯稱為誠品書局、郵局人員,以電話詐稱經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許可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①於111年5月4日19時38分許,匯款1萬1,011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陳珮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1年5月4日19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陳珮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警卷第41至43、127至131頁、偵5584卷第43至52頁)陳柏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呂孟君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20時1分許,佯稱為誠品書局、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經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呂孟君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於111年5月4日20時38分許,匯款1萬9,138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陳珮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警卷第45至47、133至135頁、偵5584卷第43至52頁)陳柏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沈蝶芸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21時17分許,佯稱為誠品書局、郵局人員,以電話詐稱經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沈蝶芸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①於111年5月4日22時17分許,匯款1萬9,138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陳珮熏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1年5月4日22時24分許,匯款1萬9,138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陳珮熏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111年5月4日22時33分許,匯款1萬9,138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陳珮熏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警卷第49至53、137至145頁、偵5584卷第43至52頁)陳柏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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