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複製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 周大豐 相對人 林森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付與複製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日陳報狀所附光碟片(下稱系爭光碟片)之內容,係拍攝伊銷售普洱茶之行為,光碟片中被拍攝者為伊,並無第三人,伊聲請付與複製光碟,並無損害他人隱私之虞,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有所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參照)。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參照)。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三、經查,系爭光碟片之內容雖為拍攝抗告人銷售普洱茶之畫面,惟亦拍攝到與抗告人從事交易之人及周遭無關第三人之社會活動,如准予付與複製光碟,難謂無涉及第三人隱私及個人資料,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又抗告人仍可閱覽系爭光碟,並就與案情有關而無涉於第三人之記錄,翻拍照片,則無礙抗告人之權益維護,是抗告人聲請付與複製系爭光碟,原審法院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