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煒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黑色手拿包壹個,應發還予林煒峻。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之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黑色手拿包壹個,係聲請人即被告林煒峻所有,業據被告於一審判決時證實,此扣押82,000元係被告在電子遊藝場工作所存的存款,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6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扣押之黑色手拿包一個,經核與本件被告林煒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間,並無何關連性,且本院於104年7月28日就被告林煒峻上開犯行所為之判決,對此部分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依上揭規定,應准發還予聲請人林煒峻,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二)聲請人雖聲請發還經扣押其所有之105,830元中之82,000元部分,且該82,000元部分亦不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惟上開扣案現金貨幣是否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須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此與上開黑色手拿包一個明顯與本案全然無關並不相同,是上開扣案物品現金貨幣雖係被告所有,惟此部分業經聲請人依法提起上訴,案件並未終局確定,仍有回復至事實審加以審認之可能,況聲請人因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受沒收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則發還數額亦待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情形予以查明,審酌該案執行情形以定之,而本案經本院宣告沒收之金額遠大於扣押之金額,並無發還之餘地。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82,000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