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38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于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易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于凱(下稱抗告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原審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4年7月15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業經原審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監所長官於104年7月2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是抗告人補提上訴理由書期間應於104年7月29日屆滿,惟抗告人迄未予補正,故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法駁回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審7月15日之裁定後,因裁定下方左邊有不得上訴,因此抗告人才未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請求准予抗告,不勝感念云云。
三、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5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嗣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5月21日具狀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於同年7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補正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16至223、227、236至238、245、248頁),惟抗告人迄至104年8月5日原審駁回其上訴裁定時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裁定上有不得上訴,致使抗告人誤以為無法上訴,惟原審補正裁定係註明不得抗告,而非不得上訴,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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