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天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天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業經原審104年6月4日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在卷,本件案件已明朗清楚,且被告亦坦承不諱,亦無串供之虞。另被告家無橫產,且年邁母親長年臥病在床,被告無法隨侍在側已謂不該,今又涉及重案,當於服刑前妥善安置母親之生活與醫療要事。又被告悔於不該涉案,造成母親身心負擔加重病情,且又浪費司法資源,違反道德觀,深感悔悟,服 乞鈞院 能給被告自新機會,如 蒙鈞院 賜准被告之所請,被告當量力而為,提供適額的公益捐貢獻一己之力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何天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法秩序之危害甚鉅,其罪嫌重大。另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50萬元交保候傳,於起訴後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未獲,再經原審發布通緝後方緝獲,顯見具保人無法督促被告到庭,原審因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參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刑期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判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其所涉持有槍、彈及加重強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陳之家庭狀況等情,均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