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抗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等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103年度台聲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2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該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388條、第78條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334條、第101條等規定顯有錯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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