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泳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泳煌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已婚;為家中次男;於警詢時稱: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106年間犯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緩起訴),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卻一再執意犯罪未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等犯罪一切情狀,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被告李泳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至107年11月12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1號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1口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時,因騎車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煌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樟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立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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