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告甲○○○
8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中縣新社鄉農會
號法定代理人 劉福榮 訴訟代理人 黃敏雄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拍賣不成立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就本院93年執字第20580號追還借款程序執行程序受分配後之債權餘額新台幣(下同)550,347元,對於原告之利息債權不得收取,直到原告聲請稅捐機關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再將550,347元部分償還被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與被告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本院92年度拍字第2080號裁定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街○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未為保存登記,亦未經設定抵押權,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不應准許,而廢棄原裁定就系爭建物准予拍賣部分,僅就台中縣○○鄉○○段第173地號准予拍賣,則被告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93年執字第20580號),於法不合。惟系爭建物業於94年6月24日拍定,並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之債權經部分受償後,其債權餘額為550,347元,上開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物之土地為農地,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竟以拍賣所得價金中之1,109,248元代原告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前述債權餘額之利息,須俟被告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後,原告始向被告償還上開不足額等語。
叁、被告則以:其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0580號受理後進行拍賣,而非以本院92年度拍字第208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之債權餘額為550,347元,惟原告請求不計收利息、須俟退稅後清償本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建物部分所為之拍賣不成立」,其後因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並經部分受償,而於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就拍賣分配價金後,債權餘額新台幣550,347元,對於原告之利息債權不得收取,直到原告聲請稅捐機關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再將550,347元部分償還被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惟原告起訴時,誤以為被告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經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為主張,始查知執行名義為清償債務之確定判決,原告於起訴時之主張顯係基於誤認,而兩造對於強制執行程序程序、被告受償之債權餘額、執行程序中部分拍賣所得之價金抵充土地增值稅等各節均無爭執,而僅就債權餘額是否得不予計息,及俟退稅後始清償本金有爭執,係屬法律意見上之爭執,無須被告另為其餘事實上之主張及舉證即可達於訴訟終結,該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其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執字第20580號清償債務事件拍賣原告之土地及房屋後,拍賣所得之價金中1,109,248元優先抵充土地增值稅,其餘價金清償被告之債權後,被告之債權餘額為550,347元等各節,為兩造所無爭執,並經調閱本院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土地增值稅係由稅捐機關核計並函請法院執行處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之規定代為扣繳,而非由被告代原告繳納,即使土地增值稅之扣繳有所不當,依法被告並無義務就債權餘額550,347元不予計息,亦無義務在原告申請退稅後始得求償本金,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