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芳璧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3號、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芳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下列行為:㈠於111年7月7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工地內,徒手竊取江○○放置在該工地2樓平台上之土黃色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該背包內之手機1支(IPHONE6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汽車遙控器及鑰匙1組、家裡鑰匙1支、鹼性電池6顆,得手後離去。㈡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對面工地內,徒手竊取謝○○掛在該工地4樓架子上之紅色手提袋及該手提袋內之紅光 雷射儀 、手機1支(均已尋獲),得手後再分別丟棄在該工地鷹架外及工地內垃圾桶並離去。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就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工地竊案部分(即一㈠部分)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江○○遭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通聯紀錄及使用者資料,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職務報告;就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對面工地竊案部分(即一㈡部分)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謝○○、證人王○○於警詢時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尋獲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號全卷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前揭一㈠部分其是為了撿回收物,其是從橫車路那邊經過,到空地那邊,並沒有到案發建物進去,其在工地外面撿了2、3個寶特瓶就離開了,被害人說的背包是放在2樓,其連工地現場沒進去,也不知道為什麼他背包會不見;又上開一㈡部分,紅色手提袋不是其拿的,也不是其丟的,其是順著鷹架撿回收,撿完就離開,根本不知道什麼雷射儀,順著鷹架上去,在2樓有看到類似被害人的紅色包包,其是順著鷹架撿回收物,紅色包包其有查看裡面有無寶特瓶,發現沒有就順著鷹架爬下樓離開,紅色包包還是留在2樓原位,被害人的東西是被別人亂丟,不是其去偷拿東西,案發後過一個禮拜到那個工地,就有人制止其說不要進去,因為說那邊有失竊,然後其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工地竊案部分(即一㈠部分):
⒈被告坦承其有於111年7月7日上午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旁
工地後方空地等情,且告訴人江○○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其土黃色背包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2055卷第37至41頁;照片編號1至9)、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見偵2055卷第41頁至48頁,照片編號10至23)、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江○○遭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通聯紀錄及使用者資料(見偵2055卷第73至97頁)及職務報告(見偵2005卷第25頁)可參,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江○○之黃色背包確有遭竊,及被告有於111年7月7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工地後方水溝便道及巷道出入;而被告及告訴人江○○行電話機地台位置雷同等事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時指訴稱:其於111年7月7日9時10
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旁工地2樓被偷,因其老婆要將車鑰匙放置到其包包裡,才發覺放置在苗栗市○○路000號旁工地2樓之土黃色背包遭他人竊取;其於111年7月7日7時許至工地從事建築工作,將所有的土黃色背包放置在工地2樓平台上;其老婆在111年7月7日9時5分許從其所有之土黃色背包拿車鑰匙時還有看到,直到9時30分其老婆返回工地問其背包有無更改放置地點時,其才發現背包遭竊等語(見偵2055卷第33、34頁);又於偵查中陳稱: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手上拿類似水泥袋,其無法確認該水泥袋是其工地的等語(見偵2055卷第6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其是在2樓外牆做磁磚作業,早上8點左右就把背包放在2樓裡面的平台,9點多其老婆來拿她放在我背包裡面的鑰匙後出去辦事,大概9點半她回來放鑰匙的時候,發現背包不見了;其的包包是側背包,差不多A4紙大小;發現物品遭竊的時候,工地的現場只有其跟其老婆,後來包工頭才有過來,大概是報案前10分鐘過來,他叫其報案的;其在外架工作的時候要把頭探進去才看得到背包,其工作地點跟背包的距離差不多不到3公尺;工地現場有2個出入口,背包是放在靠近前面的出入口,要大聲的聲音才能聽得到,後面的出入口就無法注意到出入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22頁),依告訴人江○○指訴,僅能認定其工作時置於工地現場2樓之土黃色背包確有失竊。
⒊又警方接獲報案後調查結果,在苗栗市○○路000號前並無現場
監視器可供調閱,亦無查得贓物等情,有編號24至27之照片可參(見偵2055卷第48至50頁),員警職務報告亦陳明未有監視器直接拍攝案發現場(見偵2055卷第25頁)。而本件工地前方出入口之照片(照片編號10,見偵2055卷第37頁上方),僅以日常可見的簡易橫栓連結2片鐵板,且該橫栓於案發時間是否確實上鎖,已堪可疑,自無法排除行竊者係自前方出入口進入建物2樓內行竊之可能。而被告進入水溝便道時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為9時11分22秒許,嗣被告手持水泥袋走出水溝便道時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為9時16分15秒許(照片編號13、15,見偵2055卷第43頁上方、第4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出工地後方水溝便道處之時間甚短,被告是否能在此短時間內穿過水溝便道、進入工地物色財物,循階上至工地2樓竊取告訴人江○○之背包後,再下樓走出工地沿原路返回水溝便道入口處,自非無疑。考量本件竊案發生時建物內並無設置相關監視器監控前、後方出入口之情形,附近監視器並未拍攝得被告進入建物工地之畫面,在被告離開水溝便道及步行於道路時亦無執持土黃色背包或其內物品之畫面,僅係在離去時另手持水泥袋,且警方亦未查得告訴人江○○失竊之贓物,則被告是否確有進入工地現場內並上至2樓、有無竊取置於2樓之告訴人江○○所有土黃色背包及其內物品,尚無積極證據可憑,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㈡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對面工地竊案部分(即一㈡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苗栗縣○○
市○○○街000巷0號對面工地內,至2樓鷹架上且有拿取紅色袋子查看後放置在2樓等情,並有被害人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見偵1573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23至146頁)、證人即石○之妻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573卷第33至3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73卷第39頁)、現場照片(見偵1573卷第43至46頁)、尋獲失竊物品照片(見偵1573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573卷第48至59頁)、偵查報告(見偵1573卷第2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見偵1573卷第107至215頁)可憑,然此僅以確認被告有至工地現場,且被告有在建物工地2樓拿取紅色袋子查看,嗣放下後離去現場等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當時7點多就到工
地,把包包(按係紅色手提袋)放在4樓樓梯進來有一個架子,其就放在那邊,人就在離沒有多遠的地方工作,差不多
1、200公尺;其不知道包包是什麼時候不見的;其老婆說差不多10點多有1個人上來說要撿回收,我們沒有管他;那個人離開時,其不確定包包還在不在;其老婆中午11點多出去買飯,她沒有說包包有沒有不見,是快12點買飯回來的時候,才發現包包不見了;其工作的地方是看得到的包包,但我在工作就沒有注意到;1樓的出入口也只有1個,但從後面要翻牆也是可以;進來後要上去4樓的出入口只有1個樓梯間;外場施工的人大概有5、6個,他們很少進來裡面,他們是在
2、3樓外牆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46頁)。經核證人即被害人謝○○上開證述與其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73卷第31至32頁),且其就本案尚無特別利害關係,難認有何陷害或維護被告之動機,並願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證述內容,當屬可採。而其證述其係將紅色手提袋放置於案發建物4樓樓梯間旁的架子,經其配偶於當日快12點時發現失竊,可見失竊地點即為上開建物之4樓。
⒊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被告係於
影像時間12時13分許(見原審卷第86、87頁),在案發建物外牆2樓鷹架內撿拾紅色袋子,依監視器拍翻畫面照片註記說明監視器約慢5分鐘等情(見偵1573卷第50至53、57至59頁),則被告在案發建物外牆2樓鷹架內撿拾紅色袋子應係12時8分許,而證人謝○○亦證稱其妻快12點買飯回來的時候,才發現包包不見了等情,則依時序觀之,被告撿拾紅色袋子之動作已係該袋子失竊之後,而被告係以撿拾保特瓶為由進入該處工地,且被告撿拾地點為外牆鷹架2樓,而非建物內4樓之失竊地點,則被告所撿拾者,非無係另遭他人行竊後所棄置紅色手提袋之可能,已難遽認該紅色手提袋確為被告所竊取。再者,證人即被害人謝○○上開證述:後來包包是隔天在2樓的鷹架找到的,是作外牆的師父在鷹架看到,拿上來問其是不是這個包包,第1天在找包包的時候沒有去2樓外面找,只有在4樓那個房間找;雷射儀是隔天找到,手機好像隔2、3天找到,好像是在1樓外牆鷹架下面那邊找到,也是外牆師傅找到,但不是同一個師傅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足徵被告僅係在2樓棄置地點撿拾紅色手提袋,並非在4樓失竊地點行竊甚明,未足逕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遽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且依證人即被害人謝○○於警詢時證稱:工地是開放式未上鎖等語(見偵1573卷第31頁),亦不能排除有其他人進入工地之可能。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類似前案之紀錄等事實,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至案發建物內4樓竊取紅色手提袋之犯行。㈢綜上,被告以撿拾保特瓶回收物為由至本案工地附近及進入
工地內,固屬形跡可疑,然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2次竊盜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定結果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對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上開一㈠部分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9
時11分進入工地後方,並於9時17分離開工地,經調取告訴人江○○失竊手機於9時31分基地台位址即從案發工地附近之「苗栗縣○○市○○街00號」移動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與被告離開該工地之時間密接,且與被告徒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所需時間亦相吻合,原審忽略上情而逕採被告辯稱,實有速斷。又一㈡部分證人謝○○固證稱:其老婆快12點買飯回來的時候,才發現包包不見了等語,然其所述發現失竊時間與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2時13分,並非差距甚遠,衡酌其於審理中已距案發時超過一年,對於案發詳情,記憶力應已漸淡忘,不能期待其就一年前之詳細時間記憶如同鐘錶般準確。此外,就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依時序尚有先出現在該工地2樓以上之樓層,嗣後方至2樓鷹架翻找紅色手提袋,被告應有至失竊地點將紅色手提袋攜至2樓加以翻找之情事,縱係他人所竊取並將該手提袋棄置於2樓鷹架,被告亦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參與之竊盜犯意,且著手於搜索財物,應為竊盜之相續共同正犯。至原審指摘不能排除有其他人進入工地等情,然本案警方應係已確認案發前後工地周圍監視錄影器,而未發現該時間尚有其他人進入工地並涉有本案罪嫌,始鎖定被告涉案,惟查原判決對於此爭點並未於審理程序中加以闡明,使雙方有實質攻防、聲請調查證據以釐清之機會,尚有未洽等語。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㈢經查:⒈上訴意旨雖以檢察官調取告訴人江○○失竊手機於9時31分基地
台位址即從案發工地即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工地(即一㈠部分)附近之「苗栗縣○○市○○街00號」移動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與被告離開該工地之時間密接,且與被告徒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所需時間亦相吻合云云,然被告坦承其有於111年7月7日上午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工地後方空地等情,且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藍色上衣之人(見偵2055卷第41至47頁)係其本人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則被告確有在本件失竊前後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一節並無異詞,而被告在告訴人江○○失竊手機即在現場附近,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失竊土黃色背包內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會有部分重疊,當事理之常,未足以此逕認告訴人江○○所失竊之手機確由被告竊得執持。況經警方調查後亦未能查獲本案相關贓證物一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⒉又經原審勘驗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對面工地(即一㈡部
分)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被告係於當日約12時13分許(見原審卷第87頁),在案發建物外牆2樓鷹架內撿拾紅色手提袋,苗栗市福星國小監視器畫面被告出現在工地外牆鷹架上出現時畫面顯示時間係111年8月3日12時5分42秒,嗣於同日12時13分21秒手上疑似拿著被害人之紅色手提袋;且該照片註記說明監視器約慢5分鐘等情(照片編號5、6,見偵1573卷第57頁),則被告出現在畫面時之實際約係12時許,且在2樓撿拾執持紅色袋子時實際時間約為12時8分許,此與被害人謝○○發現物品失竊之時間雖甚接近,然證人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配偶於當日快12點時發現失竊等情,且係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竊盜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中午12時10分許等情,就先後時序觀之,被告撿拾紅色手提袋之舉動已在該袋子失竊之後,已難遽認確係被告在建物工地4樓竊取。證人王○○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當日上午10時多11時間許,在工地4樓工作時看到1個男子鬼鬼祟祟走上來,其問他在幹嘛,他就拿著寶特瓶給其看,沒有講話,其叫跟他說不要上來這邊很危險,然後他就走了,之後其繼續工作,其不清楚他是不是有確實離開,不清楚該男子何時離開等語,並指認被告照片為該男子等情(見偵1573卷第33至41頁)。然被告坦承確有至該工地現場,並係撿拾寶特瓶回收物為由至該工地等情,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展示寶特瓶一節並無扞格,尚無足以證人王○○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況此部分失竊之紅色手提袋及袋內物品紅光雷射儀、手機1支均在工地現場尋獲,業據證人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上開紅光雷射儀、手機1支當有一定之價值,倘被告係意在行竊,衡情當無將竊得財物任意棄置在案發工地現場之理。
⒊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以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至被告辯解或有前後不一,尚有可疑之處,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之事實,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縱認被告所辯可疑,然未足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本案2件竊盜犯行。㈣綜上,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就本案被告涉犯2件
竊盜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