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亮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亮程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0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市○○○路往頭份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至○○○路與○○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往正隆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亮程竟疏未注意 陳美如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外側車道並行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兩車之間隔甚近即貿然右轉,張亮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陳美如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陳美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張亮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陳美如之安全給予適當之救助或保護,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他去。適 徐偉翔 騎駛機車行經現場,聽聞發生交通事故之撞擊聲,見陳美如倒地及張亮程駕車離去等情,隨即騎駛機車上前追趕,並告知張亮程可能撞及陳美如,應返回察看等語,張亮程雖再駕車返回交通事故現場,然僅短暫停留仍未下車察看陳美如,旋即駕駛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美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張亮程(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1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前一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陳君華 前往友人 周國濱 住處打麻將,並未外出,其間 劉子 玄曾向陳君華借車外出,迄至當日中午才駕車返回該處所,本案肇事當時是 劉子玄 所駕駛。劉子玄有老花眼,平常並未戴眼鏡,需要看文件時才會戴眼鏡,所以劉子玄與告訴人陳美如談和解時才會戴眼鏡前往。另劉子玄雖曾於110年10月9日受傷,然至110年12月31日已痊癒並可行走,且駕車並非困難之事,劉子玄於案發當時應可駕駛車輛,我車子借劉子玄,並非肇事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110年12月31日10時56分許,沿苗栗縣○○市○○○路外側車道往頭份方向行駛,至○○○路與○○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往○○路方向行駛,告訴人騎駛機車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沿同向外側車道並行,因兩車間隔甚近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叫我頂罪,撞到也是他,被告說他還有殘刑4年多,他一個朋友跟他說肇事逃逸會被撤銷殘刑,我想我只有殘刑1年多,他每月會寄錢給我,結果他也沒有寄錢給我,也沒有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偵字第3913號卷第195至19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當日駕車發生車禍的駕駛人是被告,因為肇事當天,被告跟她女友載我,說要去○○街000號朋友家聊天,到那邊沒多久,被告臨時有事要出去,把我跟他女朋友留在 范孟成 家裡,回來說剛才在○○國中下面一點紅綠燈那邊跟人家發生擦撞,他有看到一個女孩子坐在現場,一直以為沒有事,直到111年2月不知道幾號的時候,被告跟他女友載我去范孟成家,因為超車被警察攔下來,問被告為什麼不去派出所做筆錄,後來到朋友家裡,朋友跟被告說肇事逃逸會被撤銷假釋,被告那時還沒找到頂替的人,是他朋友范孟成先陪他去做筆錄,當時隨便編一個外號,說有一個「 梨子 」的人開他的車,他筆錄做回來跟我說剛才隨便講一個外號叫「梨子」的,叫我幫他擔這條,他還有殘刑4年多,會被撤銷假釋,說要找一個人出來擔,他說我進去會來看我、寄錢給我,我進去不用擔心,我當時在吸毒,糊裡糊塗,跟被告也交情匪淺,自己雖也有殘刑1年5天,但沒想太多就答應他,後來跟著被告、 于貴龍 跟告訴人調解,于貴龍口氣很兇,當時已經談到新臺幣2萬5千元,結果還不要談,我覺得和解談不成才反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6、211頁)。證人劉子玄已明確證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為被告,被告因擔心遭撤銷另案假釋需執行4年多殘刑,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謊稱駕駛汽車之人為「梨子」,並於事後唆使劉子玄出面頂替,劉子玄即於111年2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其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人等情。衡酌被告前因另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14年6月9日期滿;證人劉子玄前因另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3月2日,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及證人劉子玄於案發當時均仍在假釋期間,若經撤銷假釋,被告所應執行之殘刑確為有期徒刑4年4月左右,證人劉子玄所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5日。堪認被告確有因害怕假釋遭撤銷需入監執行4年餘之殘刑,而勸誘劉子玄出面頂替之動機,證人劉子玄上開所證,尚屬可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我綠燈直行,車速約40公里,對方直接右轉,我來不及反應,我的車頭撞到對方車右側車身中間,我就倒地受傷,對方就跑了,有個外送員去追對方,對方回來一下沒有下車,就跑掉了,對方知道有撞到人,因為我倒地,對方有回來看一下就跑了,不過他都沒有下車,我感覺駕駛是5、60歲的人,有像現在在旁邊被告的身形,第1次調解時被告有在場,他說他是車主,劉子玄坐在那邊都不說話,是一個自稱他哥哥的人跟我談等語(見偵字第3913號卷第194、19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當天天氣很好,我是綠燈的情況下直行,有一台車右轉,我直走就撞到他的車尾,當時我倒下了,有一個外送員把他追回來,那個人有停下來,但是沒有下車,我爬起來,遠遠看到那個人大約60歲左右,好像沒有戴眼鏡,我只有看到1個人,他從車上看過來,他看大概幾秒就開走了,我是透過車窗稍微看到裡面的樣子,之後有去警察局,到庭的2個人(即被告、劉子玄2人)都有去,跟他們談判破裂,戴眼鏡的劉子玄坐在對面,被告站在旁邊,還有一個第三人講比較多,劉子玄當天都沒有說話、默不吭聲,被告說他是車主,叫我們趕快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6、199頁)。證人陳美如明確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即離開現場,嗣後雖有再返回現場,然僅短暫停留仍未下車察看,即再次離開現場等節。核與證人即外送員徐偉翔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時我沒看到車禍撞到的當下,但我看到就是有碰一聲,然後一方倒下,另一方短暫停留之後就直接開走,我去追他,在車外隔一個車道,我跟他說他撞到人了,不應該跑走,所以應該回去現場,他就說他沒有跑,他有回去,但一樣在現場稍微停留之後又開走了,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7、20至22頁)相符。堪認上開汽車駕駛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證人徐偉翔告知後,雖再返回交通事故現場,然僅短暫停留仍未下車察看,旋即駕駛汽車離開現場,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而有逃逸之情事。
(四)依照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於案發當時透過車窗見駕駛汽車之人「未戴眼鏡」,而其事後前往警局商談和解事宜時,劉子玄「有戴眼鏡」,劉子玄與駕駛汽車之人之特徵明顯不符。證人劉子玄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眼睛老花400度,看遠看近都模糊,開車一定會戴眼鏡,不戴眼鏡沒辦法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且其有配戴粗框眼鏡,鏡片厚度大於鏡框一節,業經原審於審判時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足認證人劉子玄確有視力問題而需隨時配戴眼鏡。
反觀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並未配戴眼鏡(見本院卷第126頁),即與上開「未戴眼鏡」駕駛汽車之人之特徵相符。本院審酌老花眼之症狀,不僅在近距離閱讀、看電腦、看手機、看報紙或穿線時覺得吃力,在開車時,因為需要快速地判斷交通標誌和路標,以及調節車速和方向盤,於夜間開車時需要更高的視力和反應速度,尤應配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以確保安全行駛。證人劉子玄既有上開症狀,其於任何時間(包含駕車)配戴眼鏡,即無違常之處。被告於本院辯稱劉子玄有老花眼、平常並未戴眼鏡,僅在需要看文件時才會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自與常情有違。
(五)再觀諸證人劉子玄於111年2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警員詢問其駕駛汽車行向、告訴人騎駛機車行向、當時路口號誌、車損及何處發生碰撞等節,則回答:「我不太記得」、「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913號卷第81頁)。倘若駕駛本案汽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人確為劉子玄,其豈有可能對於案發過程全然不清楚或不記得?此外,被告於111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不是駕駛,是我一位外號「梨子」的朋友,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跟他是幾十年的朋友關係,但我只知道他叫「梨子」等語(見偵字第3913號卷第73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跟劉子玄是2、30年朋友,沒有糾紛,我們天天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3913號卷第195頁)。被告表示其與劉子玄為數十年好友,交情匪淺,倘若其與「梨子」係基於數十年之摯友關係而出借上開汽車,卻僅知悉其綽號,而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所稱之「梨子」,與證人劉子玄之綽號「劉子」,不僅國語發音不同,客家語發音亦有極大差異,此經原審當庭讓被告與劉子玄分別發音,並有臺灣客家語常用詞辭典2張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3、
165、167頁)。則證人劉子玄證稱:被告於警詢時尚未尋得頂替之人,而謊稱駕駛汽車之人為「梨子」等語,顯屬有據。
(六)另證人劉子玄於原審供稱:我當時還坐輪椅,根本還不會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經原審函查結果,確認證人劉子玄前於110年10月9日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骨鋼板內固定手術)、右側髂骨移位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8月17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462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至119頁)。原審並以此論述證人劉子玄所受上開傷勢,主要為左側脛骨及右側髂骨之骨折,左側脛骨部分甚至因粉碎性骨折接受復位手術,考量其所受上開骨折傷勢嚴重,均集中在下半身,且受傷時歲數已過半百,尚非年輕得快速復原之人,縱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係2月餘之後,仍難認證人劉子玄已復原至可自行順利操駕汽車之程度等由,作為認定證人劉子玄並非案發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的理由之一。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曾主張劉子玄之傷勢早已痊癒並可行走陪同拜訪友人及駕車,可調閱其就醫紀錄為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縱認證人劉子玄於案發當日確有駕駛汽車之能力,而認其此部分之證詞不實,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可認定被告係案發當時駕駛汽車之人,即與證人劉子玄案發當日之身體狀況無關,本院就此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七)證人即被告女友陳君華於原審審判時雖證稱:劉子玄經常向被告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案發當天上午我跟被告在一起,是在朋友家民宅,在興隆里,一個叫「 阿彬 」的家,現場樓下有 陳慧瑾 、「阿彬」的爸爸及被告的朋友,樓上有4、5個人,有被告、阿妹(陳慧瑾)她男朋友,其他3個我不知道,只知道叫「 阿輝 」,全名、電話都不知道,我只知道「妹阿」的LINE,那些朋友的LINE都刪除沒有留,劉子玄事後過來,直接來找我,跟我說他已經跟被告借車,然後過來跟我拿鑰匙,我把鑰匙借他,看到他自己1個人把車子開走,當時大概是9點的時候,當時被告在樓上跟人家小賭、打牌、打麻將,陳慧瑾有看到我把鑰匙拿給劉子玄,劉子玄大概中午12點多回來,期間我跟被告沒有離開民宅,但被告沒有答應要借車,我跟被告還有吵架,他要吃飯說車子不見,我就說把車子借給「梨子」,被告就罵我,我有罵劉子玄騙我,害我被被告罵,我跟陳慧瑾、劉子玄的LINE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8、221、222、224、226、227、236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慧瑾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我有去找被告,在興隆里,那個地方有被告、他女友(陳君華)、他一些朋友及我老公,劉子玄當天走路進來,就直接去跟陳君華拿汽車鑰匙,說有跟被告講好要借車,陳君華就把鑰匙拿給他,劉子玄沒有說要去哪裡,也沒有說何時要還車,我看到劉子玄1個人把車子開走,當時大概9點多,我跟陳君華在聊天,男生在樓上賭博,我早上11點多離開,沒看到劉子玄把車開回來,也沒有看見被告離開,後來跟陳君華用LINE聯繫,告訴我她跟被告吵架,因為劉子玄跟她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2、247、251、252頁)。被告自始辯稱其係將本案車輛出借予劉子玄,又豈可能以其自己答應劉子玄之事而與證人陳君華吵架,以致證人陳君華指責劉子玄「騙她」!況且,證人即被告友人周國濱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住在興隆里,與被告認識10幾年了,案發前一
(30)日晚上,我跟被告玩骰子,天亮之後來了綽號「 空輝仔 」、「卡逼」的人,我們都是賭骰子「十八骰仔」,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麻將,玩到31日中午12點多,被告才離開,期間沒有離開,我還有看到劉子玄,他上來3樓找被告,講1、2分鐘就走了,被告要走時,因為車子被劉子玄借走,就在我家等劉子玄回來,才拿鑰匙開車離開,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7頁)。證人周國濱就出借汽車鑰匙予劉子玄之人(證人周國濱稱係被告,證人陳君華、陳慧瑾稱係陳君華)、被告在樓上賭博之項目(證人周國濱稱係骰子,證人陳君華、被告稱係麻將),所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證人陳君華、陳慧瑾所述不符,均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於本院雖請求調取證人陳慧瑾遭扣押之手機檢視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2頁),然證人陳慧瑾於原審證稱:我跟陳君華的LINE紀錄有時候會因為訊息太多而刪除,我不確定跨年那天或之前的對話還有沒有留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7頁),證人陳慧瑾已證稱其手機內與 陳君話 之LINE對話紀錄可能已經刪除,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八)此外,證人即被告友人于貴龍雖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朋友開他的車肇事,劉子玄有跟我說他開車好像有撞到人,所以我陪他到斗坪派出所調解,但因為被害人金額太高,沒有調解成,是被告叫我幫忙,我跟劉子玄去派出所的,我總共調2、3次,被告都沒有去,(改稱)被告有1次有去,但沒有進去,都沒有在現場,調解跟劉子玄做筆錄不同天,劉子玄去警局作筆錄,我全程跟著他,怕他講錯話,我有教劉子玄怎麼講,被告交代我要陪劉子玄去,重點是要帶他去警察局做筆錄,希望他面對,如果不面對,責任就會變車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256、258、259、264至267頁)。然其所證稱「被告於調解時均未在場」一節,除與證人陳美如所述不符外,衡情倘若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人為劉子玄,而證人于貴龍係依被告囑託而代為處理調解事宜,證人于貴龍當不致認定被告終將可能承擔本案責任。然證人于貴龍卻於劉子玄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程在旁陪同、監督,甚至於原審時證稱:「(誰賠?)張那個誰....劉子賠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而脫口說出被告之姓氏,可見其所述前揭內容,亦與常情相違,且有維護被告之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證人陳君華、陳慧瑾、周國濱及于貴龍所為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雖請被告透過手機之GOOGLE地圖,試圖檢視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確定行蹤,然因被告未開啟時間軸,而無法查知被告案發前後之確切位置(見本院卷第80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內容屬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易處吊銷,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1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9頁)。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然其所為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則其所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即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除增加適用該條項之違規情形外,並自「應加重其刑」改為「得加重其刑」)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甚至因擔心遭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4年多殘刑,而唆使同案被告劉子玄為其頂罪,且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原審審判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有上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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