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時許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七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確定。詎甲○○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晚上八時之前一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晚上八時,在基隆市○○路○○○巷○○○號底層查獲,並扣得不詳人士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其內已無安非他命)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乙組、分裝袋二十一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為警查獲之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查獲後,同日二十二時左右,經警採尿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二九八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顯無可信。復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本件被告施用劑量非鉅,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晚上八時為警查獲前之二十四小時內即一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在查獲前之四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容有未洽,併敘明之。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被告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時許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七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屬三犯,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情節非微,且犯罪後復否認犯行,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其內已無安非他命)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乙組、分裝袋二十一只,被告堅決否認為渠所有,依卷存證據亦無法確定必係被告所有之物,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