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403號原告 陳凱評 被告 黃志忠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馬駿緯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黃駿緯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