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 呂學舉 被告 李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0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07月0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9年12月2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過年期間,尚匯錢新臺幣(下同)25,000元回大陸,嗣於
100年03月01日因被告祖母身體欠佳,被告遂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迄今仍未來臺。被告來臺期間僅有二個月餘,然返回大陸地區業已甚久,期間經原告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無法適應在臺生活,而原告無法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辦理離婚,被告亦不願來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於過年期間匯錢25,000元回大陸乙節外,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呂李素娥到庭陳稱:兩造於去年7月間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去年聖誕節時來臺居住,而被告在今年3月1日或2月28日回去大陸地區,回去後剛開始有聯絡,都是我們打電話過去給被告,在電話中被告有提到他不適應臺灣的生活,並親口對我說確定不回來臺灣,且與原告也沒有什麼感情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實於100年02月2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此有該署100年06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95429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100年02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7月餘,期間雖經原告與被告聯繫,然被告表示無法適應在臺生活,不願再來臺灣,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