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三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三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三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0年10月3日,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0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程三男之自白。
(二)雲林縣西螺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OA2900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條例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兩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即三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不論條次、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關於論罪方面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
1日起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1年5月10日,經本院以91年雲院祺刑明緝字第62號通緝,而於100年9月9日始經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惟被告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末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程三男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