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動機、背景、目的、施用1次、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檢察官與被告對於刑度意見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而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