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胡勝傑 吳美珠 被告 顏登雄
黃淑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顏登雄、黃淑丹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顏登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登雄前積欠原告債務,迭經催索拒不償還,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 邱登雄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因而核發97年度執字第1363號債權憑證在案,顏登雄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48,889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而被告被告顏登雄、黃淑丹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為民法第1011條所明定。今查得被告顏登雄名下已無財產所得資料,即乏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執行,實有命被告間改定分別財產制之必要,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顏登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淑丹則辯以:被告顏登雄僅積欠多家銀行卡債,還被
錢莊追債,現四處躲避,我對他的債務狀況不明,他已多年未回家,行蹤不明,銀行一直打電話要我責責,我精神快崩潰。我名下的房子是我辛苦購買的,至今貸款都是我在繳納,被告顏登雄未曾支付任何費用,原告憑什麼拍賣我的房子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11月
4日99雲院恭財登字第10283號查覆函、97年2月29日雲院隆97執子字第1363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依被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被告顏登雄名下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零;被告黃淑丹名下財產則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1,380,100元,此情雖為被告黃淑丹所不否認,惟辯稱該輛汽車已經沒有了,房屋及土地部分尚有貸款云云,然此抗辦並不影響被告黃淑丹名下仍有財產可供分配之判斷;而被告顏登雄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黃淑丹固以前詞抗辯,惟縱認屬實,而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然此等乃屬宣告分別財產制後,屆時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所應審究之事項,要與是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無涉,被告黃淑丹執此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自無足採。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經查,被告間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顏登雄取得執行名義後,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說明,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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