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 魏紀峰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魏紀峰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否認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黃○○,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犯罪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迄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已相隔一年半有餘,原審未調查被害人當天所穿裙子及投宿之黛芬賓館房間床單是否均沾有血跡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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