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蓋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乙○○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以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一般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所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借款之清償,存續期間為民國95年9月29日至96年2月28日,債務清償期為96年2月28日,詎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0)欄中記載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9月28日至96年2月28日止,而附註載明本欄係供最高限額抵押權填載,其他抵押權者則免填,是系爭抵押權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聲請拍賣時,擔保範圍之債權應存在,且屆期未受清償,始能聲請拍賣,今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債權發生之文件,其聲請與法不符云云。然查,觀諸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中權利價值載明為
600萬元,並無最高限額字樣之記載,且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相符,是本件依形式上認定為一般抵押權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於相對人與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係合意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一般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乃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邱琦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