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應給付工資等,其訴之聲明雖有2項,惟其訴訟利益同一(即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進而得請求工資之給付),應僅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經查,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依其主張受僱於被告,則自原告於99年4月間起訴時約32歲,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多年,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再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6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原告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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