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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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飲用酒類之地點錢櫃KTV,其正確住址係和意路九十九號,而非西門路一段,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經查,錢櫃KTV地點係在和意路九十九號與西門路一段之交叉口,無論自和意路或西門路一段均可確錢櫃KTV之地點,況本件飲酒地點與被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尚無關涉,檢察官上訴未另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包梅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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