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戊○○
辛○○己○○
樓乙○○甲○○丁○○丙○○訴訟代理人戊○○
樓被告環球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法定代理人庚○○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等7人於民國95年4月30日遭被告資遣,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於95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資遣費,惟被告自5月30日後均未通知原告等何時支付資遣費及如何支付,嗣原告等遂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被告於協調期日到場並答應願自95年6月起至10月止分期予以攤還,但被告延至同年7月28日除僅支付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經原告多次以國際電話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予以催討,然均未獲任何具體回應,為確保原告等之權利,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等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均於95年4月30日遭被告予以資遣,而被告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9號卷內第8頁),復為被告於該協調會中所不爭執。另原告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影本為證,是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戊○○、辛○○、己○○、乙○○、甲○○、丁○○及丙○○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215,500元、228,500元、211,400元、84,450元、188,500元、169,500元、70,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