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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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詠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詠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更正補充為「案經 黃俊宜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詠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遭竊物品業經尋獲發還;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害店家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西莎狗糧1罐、UNO洗面乳1瓶,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被告 邱詠育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號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4日下午2時47分許,至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由黃俊宜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西莎狗糧」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背心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邱詠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再次進入該店,並以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UNO洗面乳」1瓶(價值1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背心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為黃俊宜當場發現,旋將邱詠育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詠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宜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本件核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