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克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96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克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四C○四二一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內偽造「 吳國禎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吳國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葉克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吳國禎」之署名1枚,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其再交回員警收執,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為避免其無照駕駛,為警查悉,竟假冒其友人吳國禎之名義欺矇承辦員警,足以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將使其友人無故蒙受行政處罰之危險,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4C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吳國禎」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舉發通知單,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54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