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84號聲請人 張逸嫻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應受輔助宣 張秀妍 告之人特別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法扶律師)代理人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關係人 張玉玲
陳姵圜 陳俊羽 陳俊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秀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逸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逸嫻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秀妍之三妹,因張逸嫻、張秀妍及四妹即關係人張玉玲間所涉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11號分割遺產事件現正審理中,而張秀妍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導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遂於本院108年8月6日上開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宣告張秀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張玉玲則認為聲請人長年居住於日本,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務恐難以及時處理,且存有道德風險,恐有不適任輔助人職務之疑慮,建議由社會局等公正第三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而張秀妍經鑑定,結果為: 張員 為一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且曾多次因症狀發作而住院,目前其不論就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運算等能力,已達明顯缺損之程度,因疾病之影響,判斷張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精神科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時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就張秀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一事,堪可認定,爰對張秀妍為輔助之宣告。
(二)復就何人適宜擔任張秀妍之輔助人,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訪視結果則略以:聲請人不僅有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相關醫療費用之實際行動,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入住養護機構有著密切溝通及正向合作經驗,曾主動陪同回診並與醫師討論照顧事項與用藥事宜,亦主動告知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女其病情與近況,整體不僅具高度意願,對受輔助宣告人之病況之掌握程度亦高,惟關係人張玉玲雖表達有監護意願,然並無法具體回應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之身心狀況與病情,亦未積極主動協助處理相關醫療事項,且多將之歸咎於醫師或社工不與其溝通,整體而言,就受輔助宣告人之掌握程度相較於聲請人即有相當落差等情,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張玉玲雖質疑聲請人曾與張秀妍訂立不利於張秀妍之遺產分割協議,而認若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恐有害張秀妍利益之虞,然張秀妍居住在康復之家之零用金,均由聲請人存入,張玉玲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有康復之家住民零用金提存紀錄可佐;且張秀妍之子女 陳姵環 、陳俊羽均表示是聲請人協助安排張秀妍之醫療、住院、康復之家,亦會主動告知張秀妍之病情與近況,故均認為聲請人較宜擔任輔助人,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及其等出具之108年9月30日輔助宣告同意書可稽,顯見聲請人雖曾計畫代管張秀妍可繼承之遺產,然其過往亦曾對張秀妍提供所需金錢、安排就醫、生活照顧,尚難認聲請人有不利張秀妍之行為。
(三)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與訪視報告,本院認為不論就照護能力、對張秀妍過往生活型態與病情之理解程度等方面,聲請人均較關係人張玉玲更佳,且自張秀妍之母過世後,聲請人即為實際照顧張秀妍之人,張秀妍之子女即關係人陳姵圜、陳俊羽、陳俊廷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且張秀妍亦傾向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意,參酌張秀妍之精神狀態僅屬於輔助宣告程度,尚且具備一定程度之識別能力,其意願當亦為決定輔助人人選之參考因素,此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屬最為符合張秀妍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張秀妍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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