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顥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92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與 林彥騰 (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吳鉑頵 (原名 吳庭光 ,亦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少年郭○諺、陳○丞(年籍資料均詳卷)、「黑豹」、「浩克」、「酷」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王鮮鳳孫華陸 、陳 清益 、司 小萍陳福 隆等人(以下簡稱王鮮鳳等人)施以詐術,致王鮮鳳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甲○等人於微信群組接受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黑豹」成年人發送人頭帳戶銀行、提款卡及金額等指示後,或由甲○、少年郭○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由甲○、少年郭○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林彥騰、吳鉑頵、少年陳○丞,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林彥騰、吳鉑頵、少年陳○丞提款完畢後交少年郭○諺保管,甲○再依「黑豹」之指示向少年郭○諺收取之,之後轉交給「浩克」或「酷」男子,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洗錢之。嗣王鮮鳳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王鮮鳳、孫華陸、 陳清益司小萍
陳福隆 之指訴筆錄、共犯即郭○諺、林彥騰、吳鉑頵之供證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並有王鮮鳳等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警方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人頭帳戶 謝詠圳力志欽李思麟李來弟陳意萍 之花旗銀行等帳戶相關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復有提款機監視器拍攝被告、林彥騰、吳鉑頵、少年郭○諺提款時之翻拍照片可證,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見解參照)。㈡被告實行車手及車手與上游共犯「酷」、「浩克」等人之中
間人之行為,其與共犯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上繳,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與車手共犯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事實漏未載明被告上揭洗錢罪之犯行,惟此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171號、193號、152號、107年度偵字第17525號起訴書(以下簡稱雄案),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王鮮鳳、編號2孫華陸被害事實部分,於該份起訴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惟雄案起訴書最末所載原本起訴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107年12月5日,而本案起訴書最末記載原本起訴日期為同年11月21日,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同年月26日,均較雄案為先,是本案早於雄案提起公訴,非已提起公訴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又雄案經查核亦尚未判決確定,是本案就上述兩位被害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2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自應為實體判決,併予指明。
㈢被告與共犯林彥騰、吳鉑頵、郭○諺、陳○丞就附表編號1
至5之洗錢行為,乃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
5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與洗錢罪之間,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皆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彥騰、吳鉑頵、郭○諺、陳○丞、「黑豹」、「浩
克」、「酷」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郭○諺、陳○丞於共犯時為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可參,被告知悉其等為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被告刑度。被告與上述共犯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起訴書另以被告參加「黑豹」、「浩克」、「酷」等人所組
成以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因而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故所謂「同一法院」,當指「同一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至終了以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其單一繼續參與組織行為之行為過程,所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其與詐欺罪數之評價,應自個案行為重合之程度、主觀目的、侵害法益等,依社會通念,就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僅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評價為一行為,且既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想像競合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另依數罪併罰處理,不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即無從再逐一與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再重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7號判決見解參照)。
㈢被告於107年6月間,加入「黑豹」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於107年7月3日至5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6205號起訴書,於107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另以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罪刑在案,現正上訴中尚未確定(以下簡稱宜案),而被告於本案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乃係參與同上犯罪組織繼續中而犯之,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供述甚明,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參。被告於犯本案之前,已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另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即已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宜案顯屬同一行為,乃重複起訴,依上規定及見解,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該部分犯罪倘若成罪,與本案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另共同犯洗錢罪,該罪與起訴事實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敘明如上,原審疏未論究及此,自有違誤。
⒉原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認此部分業於宜案起
訴,被告於本案並非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其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僅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得予以評價,因而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如前所述,宜案已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乃重複起訴,且宜案尚未判決確定,故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既認宜案已起訴,故不得再予評價,然又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為實體之無罪認定,自有矛盾,且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本院不採。
㈡被告上訴與辯護人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定刑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成為詐騙集團與車手之中間人,負責接收「黑豹」指示,吩咐車手提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再收取車手提領之犯罪所得交予「浩克」、「酷」等集團成員,或親自持提款卡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其犯罪情節較之已判決確定之林彥騰、吳鉑頵為重,又本案王鮮鳳、孫華陸、陳清益、司小萍、陳福隆等被害人,分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6萬元、10萬元、13萬元、3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提款部分為15萬元)、7萬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實害雖有輕重之別,然被告於本案僅係提款及取交款項給上游共犯,並未領取犯罪所得,就詐騙款項即各罪被害人受損部分,與被告關聯性較小,各罪不宜給予差別式量刑,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受法律制裁,難認並無悔意,另被告大學電子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未婚,無子,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未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又本案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父親住院需要醫療費用,其貪圖報酬而犯案,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附表所示罪質相當之數罪,當係一時利慾薰心所為,定刑不宜過重,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本案已將犯罪所得繳給上游共犯,其尚未分取報酬即被查獲,當認其並無犯罪所得,自不能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地│匯入金融/│提款車手│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備註│││││點、金額(新│帳戶交易紀│/提款影│││(新台幣)│││││││台幣)│錄出處/匯│像出處│││││││││││款單出處│││││││├──┼───┼─────┼──────┼─────┼────┼────┼────┼────┼────┼────┤│1│王鮮鳳│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謝詠圳之花│甲○/│0000000│115519│20,000元│臺南市東││││(告訴│員於107年│日11時33分許│旗銀行帳號│警卷第59│├────┼──○○○區○○路││││人)│07月26日19│於新北市中和│000-000000│至60頁││115550│20,000元│30號│││││時13分○○○區○○街郵局│0000號帳戶││├────┼────┤(全家-│││││打電話向王│臨櫃匯款260,│/警卷第58│││115620│20,000元│臺南鴻興│││││鮮鳳佯稱係│000元│頁背面/警││├────┼────┤)│││││其同事,欲││卷第67頁│││115655│20,000元││││││向其借款,││││├────┼────┤│││││致王鮮鳳陷│││││115728│20,000元││││││於錯誤,信││││├────┼────┼────┤││││以為真,而│││││120039│20,000元│臺南市東│││││於右揭時、││││○○○區○○路│││││地受騙匯款│││││││246號(││││││││││││全聯-臺││││││││││││南 小東 )│││││││││├────┼────┼────┤│││││││││122100│30,000元│臺南市北│││││││││├────┼──○○○區○○路││││││││││122100│30,000元│四段374│││││││││├────┼────┤號(花旗││││││││││122200│30,000元│-臺南分│││││││││├────┼────┤行)││││││││││122200│30,000元││││││││││├────┼────┤││││││││││122300│20,000元│││├──┼───┼─────┼──────┼─────┼────┼────┼────┼────┼────┼────┤│2│孫華陸│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李來弟之遠│林彥騰/│0000000│115111│20,005元│臺南市東││││(告訴│員於107年│日11時44分許│東國際商業│警卷第69│││(含○○○區○○路││││人)│07月27日11│於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至70頁│││費5元)│256號│││││時 許撥 打電│業銀行新店分│000-000000││├────┼────┤(統一-│││││話向孫華陸│行臨櫃匯款│00000000號│││115207│20,005元│臺南小東│││││之妻 丁彩虹 │100,000元│帳戶/警卷││││(含手續│)│││││佯稱係其朋││第77頁/警││││費5元)││││││友,欲向其││卷第87頁││├────┼────┼────┤││││借款,致丁│││││115830│20,005元│臺南市東│││││彩虹陷於錯││││││(含○○○區○○路│││││誤,信以為││││││費5元)│30號│││││真,委由其││││├────┼────┤(全家-│││││先生孫華陸│││││115905│20,005元│臺南鴻興│││││於右揭時、││││││(含手續│)│││││地匯款││││││費5元)││││││││││├────┼────┼────┤│││││││││120105│19,005元│臺南市東│││││││││││(含○○○區○○路│││││││││││費5元)│45、47、││││││││││││、49號(││││││││││││郵局-小││││││││││││東)││├──┼───┼─────┼──────┼─────┼────┼────┼────┼────┼────┼────┤│3│陳清益│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李思麟之汐│吳鉑頵/│0000000│125512│60,000元│臺南市東│││││員於107年│日11時59分許│止樟樹灣郵│警卷第91│├────┼──○○○區○○路│││││07月27日11│於雲林縣斗六│局帳號000-│至92頁││125552│60,000元│45、47、│││││時14分許撥│市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49號(郵│││││打電話向陳│臨櫃匯款130,│000-0號帳│││││局-臺南│││││清益佯稱係│000元│戶/警卷第│││││小東)│││││其親友,欲││89頁/警卷││├────┼────┼────┤││││向其借款,││第97頁│││130103│10,005元│臺南市東│││││致 陳清益陷 ││││││(含○○○區○○路│││││於錯誤,信││││││費5元)│293號│││││以為真,而│││││││(統一-│││││於右揭時、│││││││臺南 東和 │││││地受騙轉帳│││││││)││├──┼───┼─────┼──────┼─────┼────┼────┼────┼────┼────┼────┤│4│司小萍│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力志欽之中│林彥騰/│0000000│130311│120,000│臺南市東││││(告訴│員於107年│日12時10分許│國信託商業│警卷第│○○○區○○路││││人)│07月27日10│於高雄市大寮│銀行帳號00│101頁││││293號│││││時33分許撥│區彰化銀行大│0-00000000│││││(統一-│││││打電話向司│發分行臨櫃匯│0000號帳戶│││││臺南東和│││││小萍佯稱係│款150,000元│/警卷第99│││││)│││││其朋友,欲││頁背面/警││││││││││向其借款,││卷第108頁││││││││││致司小萍陷││├────┼────┼────┼────┼────┼────┤│││於錯誤,信│││陳○丞│0000000│060203│20,000元│臺南市永│││││以為真,而│││(行為時││││ 康區中正 │││││於右揭時、│││為15歲)││││南路52巷│││││地受騙轉帳│││/警卷第││││75號││││││││101頁背││││(統一-││││││││面││││新奇美)│││││││├────┼────┼────┼────┼────┼────┤││││││郭○諺│0000000│060215│10,000元│臺南市永││││││││(行為時││││康區中華││││││││為15歲)││││路986號││││││││/警卷第││││(台新-││││││││102頁││││永康分行││├──┼───┼─────┼──────┼─────┼────┼────┼────┼────┼────┼────┤│5│陳福隆│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陳意萍之宜│吳鉑頵/│0000000│124548│60,000元│臺南市東││││(告訴│員於107年│日12時25分許│蘭中山路郵│警卷第│○○○區○○路││││人)│07月26日17│於宜蘭縣羅東│局帳號000-│112頁至││││45、47、│││││時38分許撥│鎮西門郵局臨│0000000-00│112頁背││││49號(郵│││││打電話向陳│櫃匯款70,000│0000-0號帳│面上方││││局-臺南│││││福隆佯稱係│元│戶/警卷第│││││小東)│││││其國中同學││110頁背面││││││││││,欲向其借││/警卷第││││││││││款,致陳福││119頁││││││││││隆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揭││││││││││││時、地受騙││││││││││││轉帳││││││││││││││├────┼────┼────┼────┤││││││││林彥騰/│0000000│124701│10,000元│││││││││警卷第││││││││││││112頁背││││││││││││面下方至││││││││││││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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