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林楊命遙 (即 林石東 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文 (即林石東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 林欣怡 (即林石東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聚益 法定代理人 林傳山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000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0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石東耕作範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上訴人否認而生租佃爭議,迭經臺南市大內區公所(下稱大內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審審理,有臺南市政府民國(下同)107年7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70810912號函檢附之調處程序筆錄、大內區公所107年3月17日所民字第1070180316號函檢附之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6頁),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石東間有系爭租約存在,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為林石東否認,經臺南市政府調處結果,認定租約繼續有效(見原審卷一第23-25調處程序筆錄),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被上訴人據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林石東提起上訴後,於108年8月17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林楊命遙、林清文、林欣怡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於108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41頁),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附表一所示土地於38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有耕地租約,其中系爭租約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石東所承租,其耕作範圍為系爭土地,林石東三十幾年來都沒有繳納租金,伊沒有因此終止租約,仍由林石東繼續耕種。然林石東中風後,十幾年來委託他人整理耕地,之後數年即沒有再整理,任由系爭土地荒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5年6月15日向大內區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登記,上訴人雖在伊申請終止租約登記後,陸續整理系爭土地,惟歷年來的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沒有耕作的跡象,直至106年的航照圖才有部分土地有整理的痕跡,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剛開始是種稻米、番薯,後來才改種芒果,持續有耕作,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11日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時,系爭土地上有伊種植之芒果樹、香蕉樹、酪梨等作物,足證並無廢耕;99年、101至106年之航照圖可證明系爭土地一直有農作物,只是茂密與稀疏程度不同,又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除用來栽種果樹外,並無其他人為開發,因高溫多雨的自然環境下,短時間未除草,土地即為原生雜草淹沒,而芒果樹樹體較高,不必維持生長範圍至無雜草狀態,基於成本之考量,至多僅在套袋或採收時期才會除草,因此航照圖無從證明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於法無據。另伊有請被上訴人提供帳號讓伊繳納租金,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致伊無從匯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8年間出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石東耕作,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09、147、149頁),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定之耕地租佃。
(二)上訴人實際占用000、000地號耕作之範圍分別為894平方公尺、8,700平方公尺,其位置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1日指界位置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C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石東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向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經該所轉知林石東後,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7日送達林石東,林石東即於同年7月1日提出陳情書,否認有上開違約情事(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下稱 高高 行卷》第59頁、第123-135頁,原審卷一第253-265頁,本院卷一第115-125頁)。
(四)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9年9月22日、101年9月22日、102年10月19日、103年6月27日、104年4月23日、105年5月6日、106年10月31日之地貌,如卷附航空照片(原審外放資料袋)所示。
(五)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見 高高行卷 第61頁,原審卷一第109-1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縱耕地租約租佃期限尚未屆滿,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且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731號、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及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向大內區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大內區公所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被繼承人林石東提出書面意見,林石東以105年7月1日、同年8月11日陳情書及同年8月10日陳述意見書檢具所耕作系爭土地之照片提出大內區公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不為耕作之事實,經大內區公所依職權派員會勘調查,尚難謂林石東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以105年9月30日所民字第1050635804號函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臺南市政府以106年1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6011418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見高高行卷第113-114頁、第115-147頁、第165-172頁),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其訴,於理由記載「因參加人(即林石東)已於被告(即大內區公所)通知後之20日內表示其不同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該租約能否終止,僅能經由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為之,而不得由被告(大內區公所)逕為調查並作成准(應為否准之誤)其終止租約登記之處分…,但其否准原告(即被上訴人)單獨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意旨之結論,揆諸前揭減租條例及登記辦法等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見高高行卷第483頁),業經調取該行政訴訟案卷核閱無誤,合先說明。
(四)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其於105年6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期間,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業據提出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7日、104年4月23日、105年5月6日及106年10月31日之航空照片為證(見外放資料袋)。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承租耕作位置,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土地103年6月27日、104年4月23日、105年5月6日、106年10月31日之航空照片,103年至105年期間系爭土地之地貌,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雖可見與周遭樹木有所區別,惟其間並無明顯變化,附圖編號C部分則被大範圍植披覆蓋其上,無法看到植栽坐落的土地,實難認為有耕作情形,而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於105年6月15日向大內區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見高高行卷第59-61頁),經大內區公所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被繼承人林石東後(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106年10月31日航照圖即顯示系爭土地有明顯變化,原先大範圍植披覆蓋的地貌已不復見,A、B部分均露出明顯整理過後植栽行列間隔的土地,C部分則呈現大片地上植物遭剷除後的土地(參見本院卷一第49-61頁航空照片與勘測複丈成果圖之套圖),倘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航空照片拍攝期間確有在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呈現的地貌理應類似於106年10月31日航空照片所示,則上訴人辯稱有持續耕作之事實,與歷年航空照片與地籍套圖所呈現的地貌,並不符合,難認為可採。
2.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陳婉婷 ,並爰引陳婉婷之證言,主張數年來持續委請陳婉婷協助芒果套袋、施肥等農務工作云云,然依陳婉婷於本院證述:105年才跟林欣怡配合伴工,105年3、4月間,林欣怡帶我去系爭土地看,在此之前我沒有去過那裡,那時候是芒果期前的前置作業,剛開始開花,我們要去除草、噴藥、剪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並當庭以雷射筆在105年5月6日航空照片電子螢幕上標示其協助耕作的範圍,即附圖所示B部分之南面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3頁),則依證人陳婉婷之證言,僅得以證明其自105年3、4月間起受上訴人 陳欣怡 委任於附圖B部分南面土地協助農作,未及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即附圖A部分、B部分北面及C部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5年3、4月之前有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105年3、4月之後,除委任陳婉婷協助耕作之附圖B部分南面土地以外的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附圖A部分、B部分北面及C部分)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參以大內區公所於105年9月9日會同該公所民政及人文課、農業及建設課人員及林石東勘驗「000、000地號」之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 董大鈞 於會勘意見記載「部分土地有耕作之事實,餘其他土地有荒蕪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既經林石東於會勘時到場,當會向到場的公所公務員指明其承租實際占用土地的位置,仍據董大鈞於會勘意見記載僅部分土地有耕作,其他土地荒蕪等情,並對照該次會勘紀錄表所附照片顯示,雖有部分照片可見有芒果植栽(見原審卷一第114-116頁),但也有部分照片呈現雜草叢生沒有整理的荒蕪景象(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亦足認林石東就承租之系爭土地確有一部繼續不為耕作之事實。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於105年6月27日收受伊申請終止租約登記後始整理系爭土地,且當時僅整理000地號的A、B部分,大內區公所人員沒有會勘000地號,伊於106年8月15日行政訴訟第一次開庭時,才指稱上訴人承租範圍不只B部分,還包括C部分,上訴人才趕快叫怪手去整理,並於106年9月15日開庭之前趕快種了幾顆香蕉、酪梨的幼苗等情。觀諸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準備程序時確有陳述「參加人(林石東)是在我主張終止以後,才去整理」、「參加人(林石東)整理的部分是000地號,000地號的部分根本是荒地,都是雜樹」、「被告(大內區公所)根本沒有會勘000地號」等語(見高高行卷第206、207頁),經比對大內區公所107年7月31日所民字第1070508767號函檢送該所105年9月9日、106年8月21日及107年1月1日會勘照片及106年8月21日會勘000、000地號的照片定位資料(見原審卷第107-138頁),照片定位資料中,編號1-7並列對照之105年9月9日會勘照片與106年8月21日會勘定位照片,均只有000地號,編號8-10卻僅有106年8月21日000地號的會勘定位照片,且108年8月21日會勘定位照片顯示000地號呈現的是甫整地剷除地上物的地貌,再參照107年1月17日的會勘紀錄表(林欣怡代理林石東到場)記載「000地號,部分區域種植果樹,近期有整地跡象,部分區域未整理」(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所附000地號照片顯示甫整地後,部分土地種植香蕉幼苗,部分土地則為甫剷除地上物後呈現的黃土空地(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此觀航空照片與勘測複丈成果圖套圖所示105年5月6日000地號C部分僅能看到大範圍植披覆蓋其上的綠叢,看不到植栽坐落的土地,但106年10月31日的套圖C部分土地已未見原先覆蓋的植披,大部分均為黃土空地即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大內區公所105年9月9日會勘(林石東到場)並未勘驗000地號,直至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準備程序時提及租賃範圍包括000地號後,上訴人始著手整理000地號,剷除地上雜樹,種植香蕉幼苗等情,尚非無據。至於證人陳婉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105年3、4月間上訴人林欣怡帶伊去現場時,有看到香蕉、酪梨種在000地號云云,然與前述航空照片與勘測複丈成果圖套圖所示,105年5月6日C部分仍呈現大範圍植披覆蓋其上的綠叢不符,以陳婉婷與上訴人林欣怡之伴工合作關係,其此部分證言不無迴護之嫌,尚難採信。
4.關於陳婉婷受上訴人林欣怡委任協助種植芒果的合作關係及種植方式,證人陳婉婷證述:「芒果收成,由我採收、出售,算是我跟她買下芒果,只有幫林欣怡種植芒果,酪梨、香蕉是林欣怡自己做」、「3、4月間是芒果期前的前置作業,當時剛開始開花,我們要去除草、噴藥、剪枝」、「芒果開花後,我兩個禮拜去噴一次藥,「芒果結果之後,像雞蛋大時,我就會自己僱工去套袋,套袋後等芒果熟成,這段時間不能噴農藥、除草,一直到收成,就由我去收成、秤重,再計算價金交給林欣怡」、「(問:芒果在開始結果要套袋,有沒有可能不套袋?)不可能,但如果芒果太小,是我們不打算要的,就不會去套袋,如果是將來準備要採收的,就一定會套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1、52頁),以陳婉婷與上訴人林欣怡之農事合作關係,陳婉婷應無故意作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應認其此部分證言應無不實。然觀諸上訴人提出於大內區公所之105年8月10日陳述意見書所附其耕作土地照片(未標示日期,見高高行卷第125-135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陳情書所附照片(有標示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15-125頁),照片內容完全相同,上訴人亦不否認因原先提出大內區公所的照片沒有日期,伊後來才標示日期(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上開照片共計13張,均可見芒果樹,其中標示日期104年6月2日、105年4月18日及105年6月3日之照片有9張,而眾所周知,芒果盛產期在夏季,並依證人陳婉婷前揭證言,4月芒果已開花,6月應已結果,為準備將來採收之用,應會套袋,但上開上訴人提出大內區公所照片內的芒果樹均沒有看到結果及套袋,要難認為有從事種植芒果的耕作行為。
5.大內區公所調解時,雖依職權會勘調查結果,認為尚難謂林石東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否准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臺南市政府調處後,亦認為本案租約繼續有效,然而OO區公所於105年9月9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時,已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向上訴人終止租約後約2、3個月,則會勘所見現況是否未經改變,已非無疑。
再者,大內區公所訴訟代理人於106年度訴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審理時先後陳述:我們不了解兩造間之契約實際範圍到底在哪裡,所以就相信被告女兒(即上訴人林欣怡)所指的地點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我們拍攝的照片,有些無法比對出來,所以無法透過比對方式確認是否會勘時有看到000地號土地等語(見高高行卷第330至332、416、417頁),佐以大內區公所定位照片總圖,105年9月9日會勘拍攝之照片,均僅為000地號,未及於000地號,足認大內區公所於未能確認上訴人確實承租範圍之情形下,無從判斷上訴人就承租耕地有無一部或全部不為耕作之事實,況且兩造就租佃關係存否既有爭議,行政機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進行之調解、調處程序,並無實質判斷之職權,是前述調解、調處之認定,自難憑採及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綜上調查結果,堪認上訴人至少就附圖A部分、B部分北面及C部分土地,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前,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據此於105年6月15日終止租約,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6月27日經由大內區公所通知上訴人被繼承人林石東,系爭租約已生終止效力。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就所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即附圖A部分、B部分北面及C部分),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已於105年6月27日終止,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此外,復未見上訴人有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0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0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私有耕地地號│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備註│├──┼─────────┼──────┼──────┼────────┼───────┤│1│臺南市OO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857平方公尺││││OO段000地號│││││├──┼─────────┼──────┼──────┼────────┼───────┤│2│臺南市OO區│同上│同上│31096平方公尺││││OO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私有耕地租約字號│出租人│承租人│備註│├──┼──────────┼─────────┼───────────┼───────┤│1│(38)OO字第000號│祭祀公業林聚益│林石東│本件租佃爭議││││法定代理人林傳山│(原承租人 林媽守 )│││││(原出租人 林永楯 )│││├──┼──────────┼─────────┼───────────┼───────┤│2│OO○○字第000號│同上│ 楊進成楊進芳方月雲 │大內區公所│││││(原承租人 楊韓報 )│終止登記│├──┼──────────┼─────────┼───────────┼───────┤│3│OO○○字第000號│同上│ 楊慶林楊燕芬 │大內區公所│││││(原承租人 楊水吉 )│逕為註銷登記│├──┼──────────┼─────────┼───────────┼───────┤│4│○○000號│同上│ 楊陳炭 │大內區公所│││(OO○○字第000號)││(原承租人 楊江泉 )│逕為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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