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商琳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商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該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與本案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節雖非相同,然其一再持有毒品之行為,可見被告對於毒品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見該物品內殘留毒品,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白色透明結晶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3810公克,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688公克)二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被告商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OOOOOOOOOOOOOO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復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9公克)、吸食器1個全部犯罪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5685)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張弼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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