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AI(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NGUYENVANTA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NGUYENVANTAI(中文名:阮文財)係越南籍移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多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掌握、任意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3日,以暱稱「ViThao」透過Messenger與 劉至玄 交友,後佯稱:準備與老公離婚,需要一筆贍養費云云,致劉至玄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7日上午5時4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7-11超商立昇門市」,以ATM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但無證據顯示已經遭領出,因而洗錢未遂。嗣經劉至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至玄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6、82至83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並對於告訴人劉至玄(下稱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將受騙款項以ATM無摺存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是伊申辦用來存錢的,之後伊的越南籍朋友PH
AMVANCUONG(中文名: 范文強 )跟伊商借該帳戶,說是要在網路上賣東西所使用的,沒有說要借多久,伊就出借帳戶,出借的時間不記得了。公司發薪水之前,都會傳送薪資單到伊之電子信箱,所以伊知道該領多少錢,會告知范文強,請范文強把錢給伊。當時並沒有想過把帳戶借出去,范文強可能會拿去做不好的事情,如果有想到,就不會出借帳戶,當時並不瞭解關於臺灣社會詐騙的事情,之後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很多宣導,伊才知道,本件事情也是很久以前就發生了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承出借本案帳戶及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
後,將受騙款項以ATM無摺存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37至44、73至90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8、9至11頁);告訴人提出之ATM收執聯1紙(見警卷第2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32頁);告訴人提出之與暱稱「ViThao」通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33至47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越南籍朋友范文強跟伊商借,
說是要在網路上賣東西使用,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細節、經過之供述先後矛盾,
與證人如 庭君 之證述亦有出入,且與卷證資料不符,復違反社會常情、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10年9月許轉雇主後
,該帳戶就給我同鄉的朋友范文強使用,我將帳戶提款卡給他後就沒有拿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111年7月22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是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交給朋友范文強,110年8、9月間,我在安南區宿舍當面交付給他,對方說因為我要換新雇主,用不到舊的○○○○帳戶,要我借帳戶給他用。(可否提供與該人完整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有交付帳戶予該人?)我沒有證據,對方當時是口頭跟我借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是在110年8、9月份,因轉換雇主用不到本案帳戶,故將帳戶借給范文強使用,且稱其並無證據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此事。但於111年10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卻突然供稱:我有證人可以證明,名字是NHUDINHQUAN(中文名:如庭君),證人是我之前住同宿舍同房的室友,也是同鄉,當時是因為三個人都是在同房,范文強跟我借帳戶,我把帳戶資料交給范文強,證人都在場,證人都知道等語,並當庭提出如庭君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為證。被告上開關於有無證據可證明其交付帳戶資料給范文強之供述,已顯然前後矛盾。
②又被告雖稱其曾與范文強同宿舍,並於宿舍房間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給范文強;而證人如庭君於111年11月8日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在房間裡面有看見 阿財 (即被告)交給 阿強 (即范文強)ATM卡,交付ATM卡的時候,其與被告、阿強三人都住在同一個寢室。當時是阿強躺在自己的床上,然後下床走到阿財的床頭那邊,就說借一下你的ATM卡,阿財就從錢包抽出來ATM卡交給阿強,當時我是躺在他們的對面,就是床的對面我看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80頁)。然經原審法院向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函詢范文強之聘僱資料,以及被告於000年0月間宿舍之同寢室人員名單,經該公司函覆:范文強任職期間為104年5月6日至108年12月10日,於108年12月11日逃逸。110年8月份並未與被告同寢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1月7日可成111字第44號函文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而在原審法官於111年11月8日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後,被告又改稱:交付帳戶的時間我記不得,確實是我們兩個離開公司之前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嗣原審法院再次向可成公司函詢被告與證人如庭君、范文強任職期間,是否曾住同一寢室,經該公司函覆:如庭君、 范文强 108年8、9月份曾同寢,被告與證人如庭君109年2月份至110年8月份同寢,被告與范文強未同寢,被告、證人如庭君、范文強三人未同時同寢等情,有該公司112年2月3日可成112字第006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是由上開可成公司函覆內容可知,被告與范文強從未同寢,故被告、證人如庭君所述其等曾與范文強同房,被告是在宿舍交付帳戶給范文強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是否確實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同鄉范文強使用,實有疑義。
③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稱是於110年8、9月份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范文強,然范文強實際上卻是在108年12月9日於高雄機場出境,此後不曾再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10130811號函暨所附范文強居停留資料查詢、范文強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135頁),是以被告自無可能於110年8、9月份在可成公司宿舍房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范文強甚明。然於原審法官提示上開資料訊問被告「檢察官提出這個資料的意思是之前你講的時間其實阿強已經逃逸了,為甚麼你還有辦法在可成公司的寢室把ATM卡給阿強?」後,被告才又改口稱:我是104年來可成上班到111年,阿強是108年,所以在那邊之前我們已經是同事住在一起了。因為時間我不記得,但是確實是我們兩個離開公司之前有這件事情發生。時間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其先後陳述亦不一致。而證人如庭君對於被告實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亦以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一語帶過。但被告及證人如庭君均稱:被告係於轉換雇主之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范文強,但被告係於110年9月才轉換雇主,有被告簽證、入出境、居留、聘僱資訊資料等(見偵卷第25至29頁),而該時間范文強早於離境多年,被告顯無可能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范文強,由此也可見被告、證人如庭君所述顯然悖於事實。
④再者,范文强在108年12月9日已離境,108年12月11日通報逃
逸,而本案帳戶為被告在可成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且被告在可成公司工作之任職期間為104年5月6日至110年8月31日。
且依據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范文強離境後,仍陸續有被告薪資匯入本案帳戶,此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093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號108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原審卷二全卷)。而被告關於其將本案帳戶出借後如何取得薪資一節,雖在111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范文強還沒有離開公司前,領薪水的時間到了,我告知范文強,現金交給我,之後范文強離開公司,我傳訊息給范文強,范文強會麻煩別人把錢交給我,不知道是麻煩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然被告既與范文強同公司,應理知悉范文強已逃逸,且由被告上開供述亦可知,至少被告確實知道范文強已離開可成公司,在無法知悉范文強真實行蹤之情況下,為保障薪資安全,衡諸常情,一般人當會掛失重新申辦提款卡,又豈會任由不認識之人轉交薪資,而冒著薪資隨時都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轉交之人侵占,又無從追償之風險,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⑵被告應有認識及容任其○○○○銀行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工具之主觀意欲(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縱使信用不佳者,亦可申辦取得;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所可知悉。又邇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30歲,來臺工作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所用已達6年,且本案帳戶乃公司為其申辦供薪資轉帳使用,其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可為轉帳及提款之功能知之甚詳,是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及工作經驗,對一般人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卻刻意收集、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者密切相關,且為逃避查緝、隱匿真實身分,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洗錢等,衡情亦應有所預見將帳戶交由不詳之成年人(因本院認定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范文強之事實顯有疑義,爰不為該認定,而僅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被告卻仍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置之不理,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自有認識及容任其本案帳戶用以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著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但無證據顯示已經遭領出,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因而洗錢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刑事由: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㈡又被告著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但無證據
顯示已經遭領出,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因而洗錢未遂,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業如
前述。原審未詳予審究被告之辯解及證人之證述是否可信,逕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無罪諭知,自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有所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述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僅是幫助犯,且本案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非高,正犯的犯行屬於未遂,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已婚、育有一名7歲兒子,來臺灣大約7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88頁),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但並無經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先前既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本件犯罪金額不高,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支付告訴人賠償款項,尚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失3萬元,對於本案及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信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並經判刑,當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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