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純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純德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純德明知 莊智仰 (檢察官另案偵辦)與李忠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3時許,向其借得機車(車主為 李國立 ),前往雲林縣○○鎮○○里○○0號 許羣 住處,侵入住宅共同竊取金牌2面之事實,基於使莊智仰隱避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10時52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佯稱係綽號「 阿明 」之男子與李忠義前往行竊,以此方式使真正之犯罪人莊智仰隱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純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忠義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許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證人李國立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協議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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